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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执342号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黄小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黄小峰,胡英花,彭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02执342号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西广场南路北(天虹商场一楼)。代表人廖雪俊,行长。被执行人黄小峰,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生,住吉安市安福县,被执行人胡英花,女,汉族,1992年2月5日生,住吉安市安福县,被执行人彭文华,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生,住吉安市安福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吉民二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黄小峰、胡英花、彭文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黄小峰、胡英花、彭文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黄小峰所有的赣A×××××小车、被执行人胡英花所有的赣D×××××小车和被执行人彭文华所有的赣D×××××小车各一辆。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黄小峰、胡英花、彭文华负责保管。财产查封后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扣押、拍卖财产,偿还债务。查封期限分别为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帅智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长虹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赣0802执342号吉安市交通警察支队:关于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与被执行人黄小峰、胡英花、彭文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小峰、胡英花、彭文华拒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请协助如下事项:

一、查封被执行人黄小峰所有的赣A×××××小车、被执行人胡英花所有的赣D×××××小车和被执行人彭文华所有的赣D×××××小车各一辆。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附(2016)赣0802执34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