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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执字第140-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与晋城市澜涛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晋城市恒瑞通工贸有限公司、韩勇、韩卫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晋城市澜涛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晋城市恒瑞通工贸有限公司,韩勇,韩卫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执字第14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负责人王瑞军,该行行长。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号。被执行人晋城市澜涛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晋城市城区中原街****号。被执行人晋城市恒瑞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改荣,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晋城市泽州县巴公镇巴马路*号。被执行人韩勇,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苑北路315号怡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405021972********。被执行人韩卫星,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泽州路2476号凤台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405021976********。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晋城市澜涛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晋城市恒瑞通工贸有限公司、韩勇、韩卫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4)晋市法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于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晋城市澜涛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按照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内容偿还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56.16万元,并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直至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晋城市恒瑞通工贸有限公司、韩勇、韩卫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被执行人晋城市澜涛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0660元及共同承担执行费86097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上述四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以及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内容,但至今均未履行。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晋城市澜涛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韩勇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部分执行线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执行线索及依职权现查明:1.被执行人晋城市澜涛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晋城市恒瑞通工贸有限公司、韩卫星在本市辖区无房屋产权登记;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韩勇名下的两套房屋即本市辖区城区国土资源局家属院3栋2单元501室、泽州南路255号丽源国际公寓3单元1801室,在本执行案之前已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其中丽源国际公寓3单元1801室在光大银行晋城分行办理他项权登记;城区国土资源局家属院3栋2单元501室因另执行案件我院对其进行轮候查封)。2.被执行人晋城市澜涛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晋城市恒瑞通工贸有限公司在晋城市辖区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韩勇名下的车辆因另案均已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韩卫星名下的京LP69**宝马越野车因另案已被阳城县人民法院查封。3.被执行人晋城市澜涛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晋城市恒瑞通工贸有限公司、韩卫星、韩勇在银行账户无存款;其中,晋城市澜涛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晋城市恒瑞通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已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冻结。4.被执行人韩卫星、韩勇在晋城市澜涛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股权已由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冻结;在晋城市澜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晋城市瀚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企业的股权,因上述公司处于停业存续状态,无财产,也无实际履行能力。其中,晋城市澜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设备、厂房、土地(该土地抵押于晋城银行)因另案已被本院查封,对被执行人韩卫星、韩勇在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在本案之前已变更为李进等十余人。5.被执行人晋城市澜涛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晋城市恒瑞通工贸有限公司现处于企业停业存续状态,无履行能力,也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6.被执行人韩勇目前下落不明,相关法律文书已依法公告送达。7.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作出(2015)晋市法执字第140号执行决定书,将上述四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上述被执行人欠款数额较大,对现有的财产在本案立案执行前因另案已查封或轮候查封,再无可供执行财产。综上,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因上述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也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上述被执行人的有效执行线索。如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重新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晋市法执字第1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黄大飞执  行  员  张云龙执  行  员  白素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蔡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