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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769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胡庆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胡庆彬,济南划时代燃气有限公司,田新国,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薛晓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培凤,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庆彬,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划时代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王成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美,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新国,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审被告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张庆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召旺,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薛晓琳,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新全,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庆彬、济南划时代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划时代公司)、原审被告田新国、济南市平阴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物流公司)、薛晓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0日12时许,胡庆彬无证驾驶鲁AH88**号两轮摩托车,沿平阴县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诚信吊车出租厂门口时,与田新国驾驶的鲁AB81**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庆彬受伤,摩托车损坏。2013年12月28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3)第12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田新国与胡庆彬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庆彬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23日出院,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132230.64元。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叶及左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枕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左颞枕部头皮血肿;左下肢深静脉及浅静脉血栓、左髂静脉血栓;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抗凝治疗,定期复查凝血四项;术后3-6个月来院行颅骨修补;半月复查。2014年3月26日、5月1日、5月8日、5月17日,胡庆彬分别在该院进行复查,每次支出医疗费67元;2014年7月13日、7月16日,胡庆彬在该院进行复查,分别支出医疗费87元、157元。胡庆彬于2014年7月19日再次入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0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4202.84元。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下肢多发动静脉瘘;左髂外、髂总静脉闭塞;左下肢深静脉局段狭窄;左下肢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出院医嘱:每半月来院复查凝血功能;注意休息,2年内勿做重体力劳动。2014年9月5日、10月6日,胡庆彬在该院进行复查,分别支出医疗费87元、67元。胡庆彬于2014年12月6日再次入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375.66元。出院诊断为:癫痫;脑外伤术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脂肪肝(轻-中度);胆囊结石;脾大;右输尿管囊肿。2014年12月23日,胡庆彬在该院复查,支出医疗费87元。经胡庆彬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7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庆彬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25000~30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10个月,二次手术时误工时间为1个月;伤后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时需1人护理3周;营养期限为6个月。胡庆彬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及检查费520元。2015年1月21日,平阴县榆山街道环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胡庆彬自2011年始租赁于庆明所有的平阴县15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居住使用。田新国持有A2D驾驶证,其驾驶的鲁AB81**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金通物流公司。2013年10月18日,金通物流公司与薛晓琳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将鲁AB81**号车辆转让给薛晓琳。薛晓琳及划时代公司均认可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划时代公司,田新国系划时代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该车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划时代公司已支付胡庆彬费用69000元。还查明,人保济南分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对应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原审法院认为,田新国驾驶机动车与胡庆彬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庆彬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确定田新国、胡庆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田新国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即划时代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遭受损害,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鲁AB81**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胡庆彬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因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划时代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胡庆彬的诉讼请求,原审结合胡庆彬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胡庆彬提交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证据,可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为150562.14元。该项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40562.14元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为70281.07元,应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元,由划时代公司承担2028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胡庆彬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实胡庆彬住院期间为123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应为3690元,由划时代公司承担50%即1845元。3、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胡庆彬二次手术费用约25000~30000元,原审酌定为28000元,若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时,超过28000元部分,胡庆彬可另行主张。该项损失划时代公司承担50%即140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胡庆彬营养期限为6个月,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应为5400元,由划时代公司承担50%即2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胡庆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对于胡庆彬的该项主张,原审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系单位侵权所致,故酌定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胡庆彬提交的平阴县榆山街道环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赁合同、于庆明房产证等证据,可证实胡庆彬受伤前居住于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应为67833.6元。(28264元*20年*12%)7、误工费。胡庆彬提交的济南家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工资表,虽能够证实胡庆彬受伤前从事劳动,但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标准可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对于误工期限,因胡庆彬已构成伤残,保险公司须支付自定残之日起的残疾赔偿金,故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一个月,保险公司无需赔偿,胡庆彬误工期限应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10个月,误工费应为23230.68元。(28264元/365日*300日)8、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可确定胡庆彬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时需1人护理3周。标准可按照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日80元计算,应为28560元(80元*123日*2人+80元*111日),胡庆彬主张27600元不超出上述数额,原审予以确认。9、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胡庆彬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票面无起止时间及地点,综合考虑胡庆彬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以上第5项-第9项合计125164.2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余款15164.28元,由划时代公司赔偿50%即7582.14元。10、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由划时代公司承担50%即1510元。因划时代公司先期已支付胡庆彬69000元,超出了以上第1项-第10项其应承担的47918.21元,故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胡庆彬28918.21元(50000元-(69000元-47918.21元)],划时代公司就其垫支的21081.79元可自行向人保济南分公司主张权利。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胡庆彬医疗费10000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胡庆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胡庆彬医疗费28918.21元。如不依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1元,由胡庆彬承担58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22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1050元。

上诉人人保济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被告金通物流公司转让车辆时未办理承运人责任保险批改手续,该保险对新的车辆所有人不产生效力。本保险系责任保险中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基于承运人责任而不是基于机动车而设立的保险,性质上完全不同于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被保险人为金通物流公司,非划时代公司,保险标的系承运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不随车辆转让而必然转移。

二、被保险人金通物流公司转让车辆未履行通知义务,车辆的危险性显著增加,被保险人与车辆买受人系不同的经营客体,经营性质和运输危险货物的范围不同,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综上,车辆转让未批改,对车辆受让人不生效,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划时代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该案中车辆的登记信息并没有改变,登记车主依然是金通物流公司,购买保险应以登记车辆为准,故本案不存在变更批注问题,无需去保险公司办理批注手续。2、该车辆以前为危险品运输车辆,现在依然是,运输危险货物的范围没变,管理人没变,不存在增加风险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因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金通物流公司陈述称:

一、该事故车辆虽然卖给了划时代公司,但双方尚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车辆登记仍在金通物流公司名下,故无法办理保险批改手续。

二、金通物流公司转让车辆未履行通知义务,车辆危险性并未增加,因该车辆尚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金通物流公司并未松懈对该车辆的管理,对驾驶员和公司的其他驾驶员一样参加公司的定期学习安全教育,对车辆也和公司其他车辆一样公司时刻监控车辆的运行情况。

三、金通物流公司是专业的危险品运输公司,对公司名下的车辆实行专业化管理,建立健全交通事故台帐,所有危险品车辆按国家规定年检报废,及时处理车辆违章,对危险品运输车辆安装GPS监控,派专人管理车辆运行情况。金通物流公司与上诉人订立合同之初该车辆就是危险品运输车辆,所承运货物并未发生改变,况且该次事故不是金通物流公司疏于管理所致,更不是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故保险人不能免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庆彬及原审被告田新国、薛晓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人保济南分公司提交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该险种属于商业险范畴,被保险人转移车辆应通知保险人。金通物流公司、划时代公司称,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变更所有人要通知保险公司,车辆登记没有变更,所以无法办理批改手续。金通物流公司提交对鲁AB81**号车的监控记录表、驾驶员安全学习记录等,证实其对该车辆的安全运行履行了监管义务,对驾驶员进行了安全教育,车辆并没有因为变更所有人增加危险程度。人保济南分公司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人保济南分公司提交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本案中金通物流公司就涉案鲁AB81**号车辆仅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万元。金通物流公司虽将车辆转让给了划时代公司,但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登记车主仍为金通物流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依法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济南分公司以车辆转让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主张免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转让前后使用状况未发生改变,人保济南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转让后车辆危险性显著增加,其以此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举强

代理

审判员  马立营

代理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