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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执681号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井领华、史玉苹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领华,史玉苹,刘学仁,井国东,井袖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681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牛学强,男。

被执行人:井领华,男。

被执行人:史玉苹,女。

被执行人:刘学仁,男。

被执行人:井国东,男。

被执行人:井袖华,男。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井领华、史玉苹、刘学仁、井国东、井袖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莒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井领华、史玉苹、刘学仁、井国东、井袖华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款8998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井领华、史玉苹、刘学仁、井国东、井袖华发出传票及执行通知书,限期2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又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井领华、史玉苹、刘学仁、井国东、井袖华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井领华、史玉苹、刘学仁、井国东、井袖华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莒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刘永宝

审判员  宗云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在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