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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二初字第1562号

云南展鹏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展鹏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1562号原告云南展鹏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西冲路口村。委托代理人孙宗宇,云南锦绣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璧山区低价街道莲花路*号。委托代理人刘金模,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继洪,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本院受理原告云南展鹏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防渗膜、土工布买卖合同》的关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短丝土工布、防渗膜等相关施工材料,用于被告在云南省丽江市的金茂君悦酒店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开始向被告供应货物,至2014年7月24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价值总计44546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294316元,另有被告施工剩余退货46500元。故,被告尚有10465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046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067.45元(2014年8月l日至2015年10月30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l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没有通过验收,且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质量事故。同时原告未办理结算,故原告的请求不合理,也不符合合同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两份、整改方案一份,证实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施工出现问题,原告提出整改方案,被告认可;3、送货单五份、收款收据一份、送货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退款数量及金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买卖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中整改方案表示,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不是被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签字的人也不是被告公司正式员工,不认可此项证据;对证据3表示现场收货人只能确定收货的量,不能说明其价值。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30日的送货单上,我们的只有数量和对应的面积,并没有单价,且单价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数量无异议,但单价有异议,热熔胶是配套辅材,不应额外计算金额。退货的量认可,金额不认可。被告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结算的条件和方式;2、承诺书扫描件,证实原告承诺保证质量;3、会议纪要,证实涉案项目确实不合格,且被告已承担相应的损失;4、收款收据一张,证实退款数量;5、送货单七张,编号324、322的送货单上被告的只有数量和对应的面积,没有单价,证实单价与合同相违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无法核实真伪,不予认可;对证据3表示:公章只有一小部分,无法核实真伪,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工程质量是谁出的问题;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表示单据上均有范猛签字,且自己方的单据上是有单价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买卖合同两份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整改方案有被告方工作人员“范猛”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传真件,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被告与其他案外公司之间的往来关系,未经相对单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防渗膜、土工布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短丝土工布、防渗膜(2.0㎜及1.5㎜)等相关施工材料,用于被告在云南省丽江市的金茂君悦酒店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其中短丝土工布每平米3元,防渗膜2.0㎜的每平米23元,包干价为每平米31.5元。防渗膜1.5㎜的每平米17.5元,包干价为每平米26.5元。包干单价包含了安装施工及运费。付款方式为:货到之后付70%货款,施工完成验收后7天内再支付剩余3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开始向被告供应货物,且在实际供应货物时,原告对防渗膜的包干价进行了调整,1.5㎜的按每平米20.5元收费,2.0㎜的按每平米23元收费。截止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土工布、防渗膜、热溶胶等货物价值总计442856元,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294316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因施工剩余向原告退回价值46500元的货。另,涉案的工程在2014年9月底已投入使用至今。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有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系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102040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46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有证据印证的10204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做明确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有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没有通过验收,且施工过程中造成了质量事故,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涉案工程已自2014年9月底投入使用至今,因此被告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办理结算,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供货、退货情况及具体金额,且原告主张的价款低于合同约定价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展鹏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20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34元,由被告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丁启洪

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