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和佳,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砀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和佳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和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李和佳在砀山县城北关“战略联盟网络会所”二楼,将该会所19号、20号电脑机主板及20号机的键盘、鼠标、耳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957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和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和佳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和佳在砀山县城北关“战略联盟网络会所”网吧二楼上网时,趁人不备用螺丝刀将网吧内19、20号电脑机主板拆卸下来并连同20号机的键盘、鼠标、耳机一起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57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和佳于2016年2月26日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并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和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吴某、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视频资料、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李和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和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和佳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和佳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退还了盗窃的被害人财物,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和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和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行李箱一个予以没收(现存公安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正附:本案使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失主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