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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5316号

杨立威与保定市冀鹏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立威,保定市冀鹏经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316号原告(被告)杨立威,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帆,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告(原告)保定市冀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创业中心B楼。法定代表人李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雨春,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倩倩,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杨立威与被告(原告)保定市冀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鹏经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杨立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帆、陈思远,被告(原告)冀鹏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卜雨春、高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杨立威诉称:杨立威通过前程无忧网站投放简历后,于2008年7月12日到冀鹏经贸公司工作,由冀鹏经贸公司安排到北京办事处从事业务员工作,负责北京各大卖场销售,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1日冀鹏经贸公司再次与杨立威签订劳动合同。最初双方约定工资底薪为1500元,另有交通补助费用300元,同时还有绩效工资、奖金,后底薪涨至2000至3000元,交通补贴增加至500元,还有岗位补贴500元再加绩效工资及住房补助500元,目前每月工资除住房补助外达到6500元以上。2014年1月21日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冀鹏经贸公司向杨立威下达辞退通知。现杨立威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冀鹏经贸公司支付:1、拖欠工资2013年12月工资6532.4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工资4572元,共计11104.45元;2、2014年1月住房补助500元;3、2008年7月至2014年1月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78389.4元;4、2009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5元;5、2008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70197.62元;6、2008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1日延时加班工资71536.91元。

被告(原告)冀鹏经贸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杨立威的全部诉讼请求。杨立威于2013年11月29日自行离职,不在冀鹏经贸公司工作,其后也未再到冀鹏经贸公司上班,冀鹏经贸公司也联系不到杨立威本人。冀鹏经贸公司从未给杨立威开具过辞退通知,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杨立威拒绝提供如何取得的辞退通知,也无法证实辞退通知的真实性。冀鹏经贸公司不存在内部调整,将杨立威辞退的事实。杨立威自2013年11月29日以后,就从未到冀鹏经贸公司上班,没有提供任何劳动,所以冀鹏经贸公司不应该支付杨立威生活费。现冀鹏经贸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杨立威: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324.5元;2、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生活费98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生活费753.1元;3、2013年9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00.69元。

原告(被告)杨立威辩称:1、杨立威系被冀鹏经贸公司无故辞退,而非主动离职。冀鹏经贸公司向杨立威开具的辞退通知证明杨立威系冀鹏经贸公司无故辞退。杨立威在冀鹏经贸公司工作到2014年1月,并未于2013年11月29日自行离职。杨立威2008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冀鹏经贸公司工作。2014年1月7日,杨立威曾代表冀鹏经贸公司与王桂娟签订雇佣合同,这证明杨立威当天还在为冀鹏经贸公司工作。此外,杨立威还提供了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6日日报表、2014年1月多封工作往来邮件、冀鹏经贸公司OA办公系统截图、以及同事证言等多份证据,证明杨立威在冀鹏经贸公司工作到2014年1月21日被冀鹏经贸公司辞退,并未于2013年11月29日自行离职。2、冀鹏经贸公司未能就辞退通知举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杨立威主张自己系被冀鹏经贸公司无故辞退,并提供了盖有冀鹏经贸公司公章的辞退通知作为证据,冀鹏经贸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杨立威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杨立威主张其2008年7月12日入职冀鹏经贸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业务员,后为销售主管,离职前月均工资为6532.45元,其工作至2014年1月21日,冀鹏经贸公司拖欠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应予支付,冀鹏经贸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1月住房补助500元,冀鹏经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赔偿金,其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冀鹏经贸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工作期间存在周六日及延时加班,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并提交2008年7月15日介绍信、2009年3月11日介绍信、劳动合同、辞退通知、工作证明、公司变更地址通知、暂住证、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聘用合同、(2014)丰民初字第10978号案件上诉状、(2014)丰民初字第1097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24日介绍信、2014年1月7日介绍信、2014年1月14日介绍信、工商信息、工作安排表通知、授权书、行程计划、总结、日报表、结算表、卖场照片、应收账款明细、商品信息确认表、电子邮件往来、OA办公系统截图、工作人员分工联系方式、银行对账单、仲裁开庭笔录、(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8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住房补贴方案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杨立威从事销售岗位。上述辞退通知显示:“因公司内部调整,经公司领导协商决定将本公司员工杨立威于2014年1月21日予以辞退!特此通知!保定市冀鹏经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21日”,其上加盖有“保定市冀鹏经贸有限公司”印章。上述工作证明显示:“本公司员工杨立威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工作于保定市冀鹏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航丰路13号崇新大厦2号写字楼503室。特此证明!保定市冀鹏经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15日”,其上加盖有“保定市冀鹏经贸有限公司”印章。上述(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84号民事判决书经查部分显示:杨立威自2008年7月12日起与冀鹏经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冀鹏经贸公司主张杨立威2013年12月中旬自动离职。冀鹏经贸公司对上述2008年7月15日介绍信及2009年3月11日介绍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辞退通知、工作证明、公司变更地址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暂住证记载的现服务处所认可,对暂住证记载的其他信息不认可,对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聘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2014)丰民初字第10978号案件上诉状、(2014)丰民初字第1097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2013年12月24日介绍信、2014年1月7日介绍信及2014年1月14日介绍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商信息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工作安排表通知、授权书、行程计划、总结、日报表、结算表、卖场照片、应收账款明细、商品信息确认表、电子邮件往来、OA办公系统截图、工作人员分工联系方式均不予认可,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仲裁开庭笔录不予认可,对(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8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及住房补贴方案不予认可。冀鹏经贸公司主张其与杨立威之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杨立威于2013年11月29日自行离职,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已经安排杨立威休年休假,对杨立威主张的住房补贴不予认可,杨立威不存在加班,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并提交劳动合同、考勤表、放假通知、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费用报销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考勤表显示杨立威2013年9月28日出勤。杨立威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考勤表及放假通知不予认可,对费用报销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仅显示了部分工资。另查,冀鹏经贸公司对杨立威提交的辞退通知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杨立威主张其工作期间冀鹏经贸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与辞退通知上所加盖的印章为同一印章并申请本院进行调查。经本院向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卜蜂莲花公司)调查,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专柜合同首页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其上均加盖有冀鹏经贸公司印章。杨立威对上述卜蜂莲花公司出具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冀鹏经贸公司表示业务员负责签合同,具体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其盖章还是业务员盖章无法核实,其单位公章只有一枚。经本院比对,上述材料中加盖的印章与冀鹏经贸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起诉书中加盖印章明显不一致,与杨立威所提交的辞退通知中加盖印章具有相似性。再查:杨立威于2014年2月1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冀鹏经贸公司支付:1、2013年12月拖欠工资6532.4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工资4572元,2、拖欠工资赔偿金5550.89元,3、补发2014年1月住房补助5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389.4元,5、2008年7月至2014年1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5元,6、2008年7月至2014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0197.62元,7、2008年7月至2014年1月延时加班工资71536.91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818号裁决书,裁决:1、冀鹏经贸公司支付杨立威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324.5元,2、冀鹏经贸公司支付杨立威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生活费980元,2014年1月1日至1月21日生活费753.1元,3、冀鹏经贸公司支付杨立威2013年9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00.69元;4、驳回杨立威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书经查部分显示冀鹏经贸公司认可杨立威提交的辞退通知中公章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调查材料、京丰劳仲字[2014]第818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8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杨立威自2008年7月12日起与冀鹏经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冀鹏经贸公司关于自2009年4月1日起与杨立威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上述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亦未对其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冀鹏经贸公司在(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84号案件中主张杨立威2013年12月中旬自动离职,在本案中又主张杨立威于2013年11月29日自行离职,其主张前后矛盾,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杨立威关于其与冀鹏经贸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冀鹏经贸公司应当支付杨立威2013年12月工资6532.4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工资4505.14元。杨立威关于要求支付其2014年1月住房补助5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冀鹏经贸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杨立威主张冀鹏经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辞退通知予以证明,冀鹏经贸公司虽对其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卜蜂莲花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显示,冀鹏经贸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不具有唯一性,冀鹏经贸公司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冀鹏经贸公司在本案仲裁阶段认可辞退通知中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综合上述情况,冀鹏经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公章真实性问题上均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形,其关于公章唯一性的主张与调查结果亦不相符,本院对其关于杨立威自行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杨立威关于冀鹏经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冀鹏经贸公司应当支付杨立威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78389.4元。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杨立威于2014年2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冀鹏经贸公司应就两年之内已安排杨立威休年假或已支付杨立威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两年之外的举证责任应由杨立威承担。因冀鹏经贸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故冀鹏经贸公司应支付杨立威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1月未休年休假工资5406.17元。杨立威要求支付2009年7月至2012年2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冀鹏经贸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杨立威于2013年9月28日出勤,故冀鹏经贸公司应当支付杨立威2013年9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00.69元。杨立威关于支付其加班工资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保定市冀鹏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立威

二○一三年十二月工资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四角五分,

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工资四千五百零五元一角四分。

二、保定市冀鹏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立威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七万八千三百八十九元四角。

三、保定市冀鹏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立威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至

二○一四年一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四百零六元一角七分。

四、保定市冀鹏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立威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六百元零六角九分。

五、驳回杨立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保定市冀鹏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保定市冀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剩余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宇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