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先锋村*组。法定代表人王兴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开发区青莲路。法定代表人黎贤传,董事长。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眉民管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为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但上诉人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已于2014年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迁至四川省新津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在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属原审法院辖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4166133余元,根据起诉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属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确定本案管辖不当,但结果与本案一致,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琦
审 判 员 胡东蓉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