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52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X,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辩护人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荣X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6)沪0106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荣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荣X及其辩护人赵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崔某某、郝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原审被告人荣X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荣X于2015年10月31日23时30分许,至本市陕西北路XXX号C-HOUSE美室造型店,切断店内监控电源后翻窗入店,窃得卡诗牌、欧莱雅牌洗发水、发膜、精华液、染发膏、各品牌的相机、纹眉机、剪刀、纹眉刀片等共计65件物品后逃逸。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8,994元。2015年11月20日晚,荣X被苏州市警方抓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荣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荣X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荣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荣X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荣X系初犯、到案后退还了所窃赃物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盗窃系生活所迫等为由,认为原判量刑畸重,建议本院对荣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荣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另查明,上诉人荣X在案发后退出了盗窃所得赃物,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8,99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综合考虑荣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已对其从轻处罚,且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荣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姣莹
审判员 彭卫东
审判员 张莺姿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