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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执309号

林某甲、陈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5执309号申请执行人林某甲,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陈某甲,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某乙,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某丙,男,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某丁,女,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某戊,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与被执行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莆民终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归还彩礼人民币四万六千四百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莆民终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李 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雪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