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4118号

王妹与汪冰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妹,汪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118号原告王妹,女,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邝绮梅,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冰华,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王妹诉被告汪冰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洁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妹的委托代理人邝绮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向佛山市顺德区中航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万科公司)购买的佛山万科水晶花园5号楼项目的第5号楼3301房转卖给被告,该房屋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给万科公司,万科公司尚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出售该房屋给被告的房款为1897773元,交易方式由原被双方在万科公司处直接变更购买人名称,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给原告,剩余款131万元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购买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按揭贷款办理成功,开发商收到银行就本房地产的按揭贷款后,由开发商将本房地产的按揭贷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收到开发商支付的按揭贷款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完毕。”第5项也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最迟应在开发商退回按揭贷款到账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的房款。”万科公司的按揭贷款于2015年9月9日已退回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52.5万元给原告,被告尚欠131万元-52.5万元=78.5万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5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拖延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78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以78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0.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715000元),合计1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虽由原、被告双方约定,但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偏高,由法院自行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房屋总价1897773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易方式,在开发商处直接办理过户,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方式,8月3日支付原告首付款587773元,原告已经收到;约定余款开发商为被告办理银行按揭到账三天内支付给开发商,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金,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3.付款回单照片打印件一张(由房产公司提供给原告),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9日已经收到开发商给付的房产按揭款。4.律师函、特快专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所向被告发律师函追讨剩余款项。根据原告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向佛山市万科水晶花园销售中心以及佛山市万科置业有限公司调查,佛山市万科水晶花园销售中心确认被告汪冰华与佛山市顺德区中航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就佛山万科水晶花园5号楼3301房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佛山市万科置业有限公司确认佛山市顺德区中航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将131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汪冰华的事实。经审查,证据1为公安机关核发的证件,证据2为原件,证据1与证据2的协议双方当事人信息相符,证据2、3与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事实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4律师函与特快专递查询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1877773元的价格向佛山市顺德区中航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万科公司)购买佛山万科水晶花园5号楼3301房,原告的该房款已支付完毕。原告自愿将上述房产以1897773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双方在万科公司处直接变更购买人名称。《补充协议》还约定支付方式及违约金:“2、乙方应在2015年8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本房地产买卖首付款人民币587773元整。3、剩余款项1310000元整,乙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按揭贷款办理成功,开发商收到银行就本房地产的按揭贷款后,由开发商将本房地产的按揭贷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收到开发商支付的按揭贷款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完毕。…5、甲乙双方确定:乙方最迟应在开发商退回按揭贷款到账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的房款。

五、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与万科公司签订了佛山万科水晶花园5号楼3301房的房屋销售合同,并向原告给付了首付款587773元。2015年9月9日,万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310000元转账到被告汪冰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4)内。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5年9月21日、22日向原告共支付了5250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律师函》,称被告尚欠78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785000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且承担义务。

原告王妹与被告汪冰华签订了《补充协议》当日,双方在万科公司销售中心直接变更了涉案房屋销售合同的购买人名义,原告已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收到万科公司退回的按揭贷款后,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因被告于2015年9月9日收到万科公司退回的按揭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最迟应在收到按揭贷款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的房款,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补充协议》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款项的0.5%计算违约金,虽然被告具有迟延交付部分房屋款项的违约行为,但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可由法院酌情确定,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冰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妹支付购房款785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洁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邱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