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执复1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蒲城县支行。住所地:蒲城县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武晓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蒲城县尧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蒲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蒲民,男,汉族。
被执行人:李琳,女,汉族。
被执行人:李亚莉,女,汉族。
被执行人:李福利,男,汉族。
被执行人:薛万丽,女,汉族。
被执行人:李文杰,男,汉族。
被执行人:杨宏勃,男,汉族。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蒲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执异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渭南中院)在执行农发行与陕西绿盾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盾公司)、李琳、李蒲民、李亚莉、李福利、薛万丽、李文杰、杨宏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绿盾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进行了评估拍卖,最终以48056000元成交。绿盾公司117名职工对工资、社保费用、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88万余元;职工集资款670万余元;案外人朱荣军、刘娟、高芝英对给绿盾公司借款237万余元;武麦城等7人对绿盾公司拖欠工程款733万余元均主张在拍卖所得价款中参与分配。农发行对渭南中院的参与分配方案不服,提起诉讼。渭南中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渭中民立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对参与分配问题进行了判决。2015年2月5日渭南市蒲城县地方税务局发函给渭南中院,请求在绿盾公司拍卖所得款项中协助支付绿盾公司拖欠税款183万余元。2015年6月3日渭南中院作出(2013)渭中执字第00081-3号执行裁定书,在拍卖款中优先支付了上述税款,同时裁定本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农发行不服向渭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其主要理由是,1、渭南中院优先支付税款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欠缴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本案的抵押权设定于欠缴税款产生之前,渭南中院先于抵押权支付税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蒲城县地税局不是本案当事人,渭南中院支付183万余元税款缺乏依据,蒲城县地税局既不是申请执行人,也不是本案申请参与分配主体,在农发行提起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过程中,渭南中院优先向既不是当事人又不是参与分配主体的蒲城县地税局支付183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农发行请求,撤销渭南中院(2013)渭中执字00081-3号执行裁定书,追回支付给蒲城县地税局1837686.73元税款。渭南中院经过审查认为,农发行所提异议属于对执行拍卖款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异议人已对执行拍卖款分配方案提出过执行异议之诉,并经过审理,现再次提出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异议人支付给蒲城县地税局的相关税款,涉及执行标的拍卖产生的交易税,为了使国家利益不受损失,人民法院有权扣缴支付给税务部门。故驳回了农发行的异议。农发行不服复议至我院。农发行的复议请求是,撤销渭南中院的(2015)渭中执异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书。其主要理由是,1、渭南中院优先支付税款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欠缴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本案的抵押权设定于欠缴税款产生之前,渭南中院先于抵押权支付税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869号《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第三条明确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对担保债权税收无优先权;只有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之前,税收才优先于抵押权执行。2、蒲城县地税局不是本案当事人,渭南中院支付183万余元税款缺乏依据,蒲城县地税局既不是申请执行人,也不是本案申请参与分配主体,在农发行提起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过程中,渭南中院优先向既不是当事人又不是参与分配主体的蒲城县地税局支付183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3、渭南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为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异议已经经过审理,认定错误,农发行所提异议针对的执行行为是支付183万余元的执行行为,与执行拍卖款分配行为并不是同一执行行为,渭南中院将此混为一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悖,应予撤销。经审查查明,渭南中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分配方案》,2015年1月12日作出《修正后分配方案》,农发行对《修正后分配方案》不服提起诉讼。2015年4月10日渭南中院作出(2015)渭中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对分配方案作出生效判决。在前述《分配方案》和《修正后分配方案》以及判决中均未提及税款问题。2015年2月5日渭南市蒲城县地方税务局发函给渭南中院,请求在绿盾公司拍卖所得款项中协助支付绿盾公司拖欠税款183万余元。请求协助行为发生在2015年4月10日渭南中院作出(2015)渭中民初字第00004号参与分配判决之前。2015年3月2日蒲城县地税局给绿盾公司出具了183万余元的完税证明。渭南中院作出扣划183万余元税款执行裁定在2015年6月3日,即分配方案之诉审理完毕之后。又查明,2015年10月13日蒲城县地方税务局给渭南中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绿盾公司所欠税款的时间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
本院认为,在渭南中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和《修正后分配方案》以及(2015)渭中民初字第00004号判决中均未涉及蒲城县地税局的税款问题,在审理确定的分配方案中亦未提及该税款。渭南中院作出协助支付税款的(2013)渭中执字第00081-3号执行裁定书时间在2015年6月3日。农发行提出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执行行为发生时间和所涉内容均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时间和内容不同。渭南中院认定农发行所提执行异议已经经过审理,故不符合执行异议条件明显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蒲城县地税局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表明183万余元税款发生时间是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而且税种达9种之多,渭南中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认定该税款涉及执行标的拍卖产生的交易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渭南中院(2015)渭中执异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执异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发回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工
代理
审判员 张力
代理
审判员 李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