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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执第398号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莲县金奥特工贸有限公司、王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金奥特工贸有限公司,王海霞,孙华,五莲县广利机械厂,郑德杨,孙振海,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冯建,五莲县量子机械有限公司,刘加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1执第398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

被执行人:五莲县金奥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许孟镇院西新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孙振海,经理。

被执行人:王海霞。

被执行人:孙华。

被执行人:五莲县广利机械厂,住所地五莲县许孟镇院西。代表人:郑德杨,厂长。

被执行人:郑德杨。

被执行人:孙振海。

被执行人: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央赣路。

法定代表人:冯建,经理。

被执行人:冯建。

被执行人:五莲县量子机械有限公司,住五莲县高泽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加香,经理。

被执行人:刘加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五莲县金奥特工贸有限公司、五莲县广利机械厂、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量子机械有限公司、王海霞、孙华、孙振海、郑德杨、冯建、刘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厂房、设备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另执行案中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并依法查询了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 军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刘顺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