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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刑初142号

刁诗岩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诗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诗岩,无业。2014年1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肥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罚款一千元。2014年4月24日因诈骗、盗窃被肥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5月21日因盗窃被肥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4年9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肥城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诗岩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涛、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诗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2015年9月份,被告人刁诗岩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席某,并于同年10月12日16时20分许前往被害人位于阳光舜花园东门的“康力中医顺势专卖店”内与其聊天。期间,被告人趁被害人不备,窃取其包内现金人民币3800元。

二、诈骗的事实2015年12月初,被告人刁诗岩为被害人梁某联系购买王某某修车铺内的一辆二手吉利轿车,经询问王某某后得知该车售价人民币10000元。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联系其朋友晁某、孔某一同前往王某某修车铺议价,在尚未商定价格前,被告人将该车开至被害人所在桃园镇“正一堂”门诊处,向被害人谎称该车售价人民币8000元,并从被害人处收取现金人民币8000元,后将该车开回王某某处,并以车价高为由未予购买,将被害人所交付现金自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等2人证言,证人晁某等5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聊天照片,涉案吉利轿车照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诗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刁诗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昊旭

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

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