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16号
原告:深圳市金冠翔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庄边社区固戍工业区*栋*楼之一。组织机构代码为76346273-X。
法定代表人:许艳婷。
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铜锣围工业区新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1900400146274。
法定代表人:肖文宗。
原告深圳市金冠翔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由
代理
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梁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马巧玲、李爱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金冠翔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金冠翔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平板电脑外壳(塑胶、五金),总货款为232508.42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后被告未按期付款。2015年12月5日,被告开具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23641.92元的支票给原告,后原告持票提示付款时均以账号余额不足为由被退票,被告尚欠原告232508.42元货款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2508.42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通过传真订货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各种型号的塑胶件、五金件等货物,原告按照订单要求向被告供应相应货物并由被告加盖收货章予以签收。经核算,货款共计232508.42元。被告并向原告开具两张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12月5日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以支付部分货款,其中一张支票的编号为26230597、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另一张支票的编号为26230598、票面金额为123641.92元,后原告持票兑付时,均被银行于2015年12月8日以账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由于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32508.42元,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意创力���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货物均由被告签收并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32508.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冠翔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50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788元,由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虹
人民陪审员 马巧玲
人民陪审员 李爱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仲绅梁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