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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特18号

曾跃进、赵小平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当事人
曾跃进,赵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特18号

申请人:曾跃进,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熊秉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赵小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5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明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曾跃进诉被申请人赵小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冬梅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曾跃进的委托代理人熊秉红,被申请人赵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5年7月17日,借款人郑斌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定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并向申请人出具了借条,被申请人赵小平与案外人李锦清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申请人赵小平以其名下的五辆商混运输车(车牌号:川B×××××、川B×××××、川B×××××、川B×××××、川B×××××)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单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抵押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借款人郑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赵小平提供的抵押财产(车牌号:川B×××××、川B×××××、川B×××××、川B×××××、川B×××××)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以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等)。庭审后,申请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赵小平提供的抵押财产(车牌号:川B×××××、川B×××××、川B×××××、川B×××××、川B×××××)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本金47.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利息,以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被申请人答辩称:1、我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不成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根据法律规定,应通过其他途径实现担保物权。3、本案之前已在涪城法院审理过,但申请人无故撤诉,增加了诉讼成本。4、申请人主张的相关请求无事实依据。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本金只有475000元。我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未约定实现担保的费用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案外人郑斌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跃进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用绵阳科航商混公司商混车5(伍)辆作抵押登记。此款请转入:户名:郑斌开户行:建行绵阳富乐路支行账号:62×××33。”被申请人赵小平在担保人1处签字捺印,案外人李锦清在担保人2处签字捺印。被申请人赵小平用登记在其名下的川B×××××号、川B×××××号、川B×××××号、川B×××××号、川B×××××号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后,本院对借款人郑斌进行了询问,其陈述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曾跃进通过转账方式向我支付了47.5万元,另外2.5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因为赵小平欠我的钱,所以由赵小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我们双方没有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的约定,只是说在还款的时候再具体算账,借钱以后,我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没有另外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借条、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郑斌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被申请人赵小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且申请人曾跃进、被申请人赵小平和借款人郑斌对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申请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采信。被申请人赵小平提供了登记在其名下的川B×××××号、川B×××××号、川B×××××号、川B×××××号、川B×××××号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债务人郑斌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申请人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债权金额,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庭审中主张借款的金额系50万元,借款人郑斌和担保人赵小平均主张借款本金系47.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属于被申请人的担保范围。申请人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登记在被申请人赵小平名下的川B×××××、川B×××××、川B×××××、川B×××××、川B×××××号货车予以拍卖、变卖;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曾跃进在本金47.5万元以及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驳回申请人曾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赵小平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赖冬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