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3596号原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705号。法定代表人尚晓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义,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金玉,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包金玉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已减半收取539元,由原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文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