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14号原告广东信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冲鹤村富安工业区11-3-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卢志信。委托代理人伍志琴,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春玉,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谭志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谈衡浇,勒流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大燕,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代理人林志荣,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信华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顺勒保工认字(2015)重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王大燕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志琴,被告委托代理人谈衡浇、李丽玲,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林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作出顺勒保工认字(2015)重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王大燕是广东信华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3月29日早上6时52分左右,当其在乘坐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南国西路勒流街道番村红绿灯路口时,所乘坐的二轮摩托车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其身体多处部位受伤,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外侧平台及髁间隆突骨折;3.右腓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挫裂伤;6.右眉弓骨折;7.右眉弓皮肤挫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另查明,王大燕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认为王大燕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伤害不构成工伤,主要理由如下:
一、根据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全公司人员都共同遵守,第三人于2012年4月11日入职原告公司时,原告公司已经以书面形式告知第三人,第三人也已经签名确认。
二、原告通过核实第三人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考勤记录,其每天早上的上班时间均为7时40分至8时之间,与2014年3月29日发生事故的6时52分相差一个多小时。
三、经核实,由第三人住所地前往原告公司,骑摩托车合理时间为十分钟。因此,第三人2014年3月29日早上6时52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班途中,也不在合理时间内,其在该时间段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明显有误。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顺勒保工认字(2015)重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劳动合同书》、《试工情况表》、《员工入职服务同意书》、《信华公司入职申请表》、王大燕的考勤表(2014年1月1日-3月31日)、顺勒保工认字(2015)重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快递单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公司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为13时30分至17时30分,第三人于2014年4月11日入职原告公司时,原告已以书面形式告知第三人上班时间,第三人也书面签名确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考勤记录证实其上班时间为7时40分至8时,与2014年3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差一个多小时,而第三人前往公司上班,骑摩托车需要的时间为十分钟,因此,第三人2014年3月29日早上6时52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在上班途中,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顺勒保工认字(2015)重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实。
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大燕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王大燕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补充材料后,被告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次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送达顺勒保工举字(2014)04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16日原告就本次工伤认定事宜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顺勒保工认字(2015)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27日、28日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经审查,由于本次工伤认定的事实不全面,被告2015年5月8日作出顺勒保工撤字[2015]004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撤销顺勒保工认字(2015)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再于2015年5月9日、11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顺勒保工撤字[2015]004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作出顺勒保工认字(2015)重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8日、25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顺勒保工认字(2015)重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顺勒保工认字(2015)重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王大燕的居民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210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广剑、刘峰、王大燕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12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2份、《上下班路线图》、《百度路线查询图》、现场调查勘查照片、王大燕、李继联、刘峰、李广、何志华、吴宗刚、刘新东的《调查笔录》及上述人员的的居民身份证或工作证复印件,《信华公司入职申请表》(吴宗刚、刘新东)、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2份、《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9页、《证明》2份、王大燕手绘制的《上下班路线图》、《租赁协议书》、《宗地图》、《顺德区勒流镇宗地测量收据》、现场调查勘查照片打印件36页,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3月29日早上6时52分左右,乘坐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南国西路勒流街到番村红绿灯路口时,所乘坐的二轮摩托车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第三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入院记录》2页、《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放射科CT室检查报告单》,证明事故导致第三人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第三人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外侧平台及髁间隆突骨折;3.右腓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挫裂伤;6.右眉弓骨折;7.右眉弓皮肤挫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出生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2份、《广东顺晖律师所所函》2份、陈秀珊、林志荣的律师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提交的其他材料。5.《企业提交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何志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关于王大燕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书面报告》、王大燕2014年1月至3月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提交的材料。6.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7.《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6份、《工伤认定申请补齐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补充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5月12日就其于同年3月29日受到的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补充材料后,被告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次工伤认定申请。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快递单及快递详询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顺勒保工认字(2015)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的决定。10.《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快递详询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28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顺勒保工认字(2015)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1.顺勒保工撤字[2015]004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经审查,被告认为由于原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全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顺勒保工撤字[2015]004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12.EMS快递单及快递详询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9日、11日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送达顺勒保工撤字[2015]004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13.顺勒保工认字(2015)重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对第三人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的决定。14.《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快递详询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25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顺勒保工认字(2015)重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5.《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与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及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除对王大燕绘制的《上下班路线图》和被告现场调查勘查的照片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和原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为被告依职权向知情人员作的笔录及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王大燕绘制的《上下班路线图》与《百度路线查询图》基本一致,并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均为被告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采集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只对《劳动合同书》、《信华公司入职申请表》、《员工入职服务同意书》王大燕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公司规定上午上班时间为8时,员工迟到属于违反纪律,但并没有禁止员工早于8时上班,而原告提供的第三人2014年1月至3月份的出勤记录,只反映第三人平时的上班习惯,并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上班时间,因此,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大燕是原告广东信华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3月29日早上6时52分左右,当其在乘坐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南国西路勒流街道番村红绿灯路口时,所乘坐的二轮摩托车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其身体多处部位受伤,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外侧平台及髁间隆突骨折;3.右腓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挫裂伤;6.右眉弓骨折;7.右眉弓皮肤挫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另查明,王大燕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王大燕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补充材料后,被告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顺勒保工认字(2015)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28日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由于顺勒保工认字(2015)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全面,被告2015年5月8日作出顺勒保工撤字[2015]004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撤销顺勒保工认字(2015)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9日、11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顺勒保工撤字[2015]004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作出顺勒保工认字(2015)重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8日、25日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顺勒保工认字(2015)重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王大燕,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对第三人于2014年3月29日早上6时52分左右,乘坐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南国西路勒流街道番村红绿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是王大燕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12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王大燕手绘制的《上下班路线图》、《租赁协议书》、《宗地图》、《顺德区勒流镇宗地测量收据》、李继联出具的《证明》分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离原告单位较近,与李广、吴宗刚、刘新东的《调查笔录》中反映第三人早上一般7时左右回到原告单位的情况相吻合,因此,
本院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回原告单位的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原告称公司规定上午上班时间是8时,第三人日常的上班记录显示第三人平时7时30分以后才到原告单位,而发生交通事故时才6时52分,因此,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上班时间及第三人并非在上班途中,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顺勒保工认字(2015)重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顺勒保工认字(2015)重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信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信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珮琳
审 判 员 吴嘉敏
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凯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