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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1715号

彭中友与袁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中友,袁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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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3民初1715号原告彭中友,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袁波,男,汉族,1985年4月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中友诉被告袁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中友撤回起诉。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中友承担。

审判员  税新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潜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