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3民初1715号原告彭中友,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袁波,男,汉族,1985年4月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中友诉被告袁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中友撤回起诉。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中友承担。
审判员 税新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潜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