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3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影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晓娟,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倩懿,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盈科视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101号北京商贸学校13号楼一层金凯丽旅馆2号。法定代表人朱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洪海,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保平,北京市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影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新影出版社)与被上诉人北京盈科视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5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利后变更为钱俊清担任
审判长,法官张岩、法官刘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影出版社委托代理人范晓娟、祝倩懿,被上诉人盈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洪海、郝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新影出版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4月14日,新影出版社及盈科公司签订《全景视频合作协议》,约定:盈科公司授权新影出版社使用的内容在新影出版社所属平台新影网《全景中国》频道播出映展,盈科公司每年向新影出版社支付《全景中国》频道网络运营费100万。盈科公司使用新影出版社所有的央视网《今日中国》频道及CCTV中央新影集团《全景中国》及新影出版社影视制作基地等标牌,并在授权使用前一次性交付200万。盈科公司以新影出版社名义运作相关全景视频项目,每笔项目进账款的30%作为品牌绩效及管理费用交付新影出版社。盈科公司应交纳办公场地租金10万元。盈科公司始终恶意拖欠各项应缴费用,严重侵害新影出版社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盈科公司支付《全景中国》频道网络运营费100万;2、盈科公司支付使用中央新影集团新影网《全景中国》频道制作基地、央视网《今日中国》制作基地及新影音像出版社影视制作基地标牌使用费200万元;3、盈科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盈科公司承担。盈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新影出版社的诉请,新影出版社所述事实不实。新影出版社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协议是伪造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新影出版社的诉请。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新影出版社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签订《内容使用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搭建并合作运营中国网络电视台纪实台下属的《今日中国》纪录片专区,全部纪录片及相关内容由新影出版社提供。新影网(www.新影网.com)系由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集团)开办,该网站的经营管理制作权隶属于新影在线(北京)历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影在线公司)。2014年7月1日,新影在线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新影出版社自新影网下属《全景中国》频道上线之日(2014年7月1日)起负责运营该频道,由出版社社长孙建伟为频道总监,全权负责频道事务,授权期限5年。2014年8月1日,新影在线公司发出《关于新影网各频道上缴相关费用的规定(暂行)》,载明新影网向各个频道一次性收取频道开通服务费每年30万元、视频网络占频使用费每年50万元、技术培训费每年3万元、技术服务费每年2万元、节目审核费每年1.5万元。所有费用由各公社、台、频道支付,计费时间从频道上线之日起计算。《全景中国》频道的网页自2015年8月6日下午开始已无法打开。微信公众号“全景地球村”的账号主体系盈科公司。新影出版社于2015年7月9日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微信公众号“全景地球村”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记载:微信公众号“全景地球村”中“关于我们”部分载明:“……2014年公司与中央新影集团、中央新影音像出版社共同运营的《全景中国》频道是国内独家新型富媒体360度全景互动模式的网络平台,并被荣耀授予CNTV中国网络电视台纪实台《今日中国》制作基地、CCTV中央新影集团新影网《全景中国》频道制作基地、中央新影音像出版社影像制作基地。……”介绍中有上述三个制作基地名称字样的标牌图片。审理中,新影出版社认可,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微信公众号“全景地球村”中上述关于制作基地的介绍及图片已经被删除。审理中,新影出版社主张其与盈科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开始合作,约定盈科公司可以使用《全景中国》频道,使用三块制作基地标牌;盈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使用上述频道及标牌。新影出版社主张其于2015年4月14日与盈科公司签订了一份《全景视频合作协议》,提交了协议复印件,其上记载:甲方盈科公司,乙方新影出版社。鉴于,双方有意愿共同搭建并合作运营新影网《全景中国》频道,实现中央新影品牌及相关全景节目在新媒体传播效果的最大化,共同推进全景视频的一系列项目,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合作意向。在合作内容及期限方面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就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的内容在乙方所属平台新影网(WWW.CNBNTV.COM)搭建《全景中国》频道播出展映;可以在乙方授权下使用央视网《今日中国》频道及新影出版社影视基地标牌;全景视频内容由甲方免费提供,乙方保留对内容的审核、发布权,内容可同时在乙方所属互联网、手机、IPTV、网络电视等平台使用;乙方作为平台运营方,负责提供搭建《全景中国》频道所需的全部视频编码和节目制作所必须的硬件、软件、防火墙、网络环境等所有技术支持;在本协议期限内,甲方不得在中国大陆地区自行或与任何第三方以同样合作方式进行相同或类似的合作;合作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全景中国》频道正式上线运营之日起5年止。就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就《全景中国》频道进行设计规划工作。甲方租用乙方办公场地每年向乙方缴纳租金10万元人民币,使用乙方设备、机房、车辆、人员等其他费用按实际使用时间计时收费。如果以新影出版社名义及账户运作相关全景视频项目,每笔项目进账款的30%作为税费、品牌绩效及管理费用。其他70%作为制作经费返还给甲方使用。甲方有义务保障《全景中国》频道的正常运行及维护等后台工作,承担保证该频道安全播出的责任;甲方须按规定时间及方式定期向乙方提供《全景中国》频道将要播出的相关内容。乙方有终审权及监督权,并担任甲方艺术总监一职;《全景中国》频道自上线之日起6个月之内为试运行期,试运行期后甲方每年向乙方交付网络运营费100万元人民币。甲方使用乙方所有央视网《今日中国》频道、CCTV中央新影集团及新影音像出版社标牌等费用,一次性交付人民币200万元整。以上合计人民币310万元整。授权使用前一次性交付,乙方开具正式发票。盈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新影出版社不能提供该合同原件,主张其将盖好新影出版社章的两份合同原件交给盈科公司,盈科公司将其中一份盖好盈科公司章的合同交还给新影出版社,后又将该合同原件要回,再未给新影出版社。盈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新影出版社主张《全景中国》频道上的内容系由盈科公司提供,提交了《全景中国》频道截图及盈科公司网站(www.vrcn.cn)网页截图,有部分截图内容一致;盈科公司对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全景中国》频道截图有内容与其公司网站截图一致,主张其未参与《全景中国》频道的运营,《全景中国》频道上没有由盈科公司提供的内容。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当庭查看,进入新影网《全景中国》频道,点击“关于我们”部分,显示该频道由全景界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界公司)合作运营。盈科公司提交了2014年7月1日全景界公司与新影出版社签订的《全景中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搭建并合作运营《全景中国》频道,合作期限至该频道上线运营之日起5年止,网络运营费6万元。新影出版社称因未交纳占频费及考虑到网络安全问题其已于2015年8月6日下午将《全景中国》频道暂停。新影出版社主张盈科公司在其办公地点悬挂CNTV中国网络电视台纪实台《今日中国》制作基地、CCTV中央新影集团新影网《全景中国》频道制作基地、中央新影音像出版社影像制作基地字样的三块标牌进行宣传,提供了照片、录像及宣传片;盈科公司对上述照片、录像及宣传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提供了其办公地点照片及宣传片,其提供的照片及宣传片中并无使用上述三个制作基地标牌的内容,宣传片1分零8秒处有新影网《全景中国》的画面。新影出版社主张其所属的其他频道对外合作亦向合作方收取运营管理费,提交了其与乌鲁木齐金盛利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创办、经营﹤新影网.亚洲微电影台.新疆频道﹥协议书》,其中记载的年运营管理费为50万元。新影出版社主张2014年7月至11月,盈科公司的朱伦朋及四五个员工在新影出版社主楼141办公室办公,后来盈科公司搬走,但新影出版社依协议继续为其保留办公室,故依约要求其支付租金,未提供证据;盈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新影出版社提交的《全景视频合作协议》复印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授权书、公证书、照片、宣传片、网页截图、《内容使用合作协议》、《关于新影网各频道上缴相关费用的规定(暂行)》、《关于联合创办、经营﹤新影网.亚洲微电影台.新疆频道﹥协议书》,盈科公司提交的照片、宣传片、《全景中国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新影出版社主张其与盈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签订有《全景视频合作协议》,未提供合同原件,盈科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新影出版社陈述的其将合同原件交给盈科公司的过程亦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盈科公司网页截图与《全景中国》频道截图部分内容一致,但《全景中国》频道中“关于我们”部分显示该频道由全景界公司合作运营,且盈科公司亦提供了全景界公司与新影出版社的合作协议,故新影出版社以此主张《全景中国》频道的内容系由盈科公司与其合作运营,举证不足。新影出版社主张盈科公司使用了其提供的办公室,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盈科公司宣传片中有《全景中国》频道的画面,盈科公司微信公众号的介绍中曾经出现过该公司与新影出版社共同运营的《全景中国》频道及被授予三个制作基地的表述,但此并不足以认定盈科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履行新影出版社提供的《全景视频合作协议》复印件的行为,亦不足以认定新影出版社主张的合同关系及费用标准。综上,新影出版社要求盈科公司支付网络运营费100万元、标牌使用费200万元、房屋租金1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影音像出版社的诉讼请求。新影出版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盈科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采用盈科公司的虚假陈述,未正确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新影出版社与盈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一、一审判决遗漏盈科公司在主要办公地点悬挂使用诉争三块标牌与诉争合同高度吻合的履约事实。一审中,新影出版社与盈科公司同时提交了2015年6月13日5点多分别录制的视频,两份证据同时记录了孙建伟到盈科公司办公地点的情况。从盈科公司提交的录像中可以看到孙建伟在录像,从新影出版社提交的录像中可以看到盈科公司办公地点悬挂使用了三块标牌。两份录像可以确定盈科公司办公地点悬挂使用了诉争标牌。
二、盈科公司实际占用新影网《全景中国》频道。根据(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8264号《公证书》,《全景中国》频道中“关于我们”写明由中央新影出版社、北京盈科视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运营360度全景互动模式的新型富媒体网络平台,同时有盈科公司的业务简介。“联系我们”所留电话、邮箱均为盈科公司,足以证明盈科公司实际占用、使用《全景中国》频道,与新影出版社有密切合作关系。
三、一审判决在认定盈科公司微信公众号介绍中有与新影出版社共同运营《全景中国》频道及被授予三个制作基地的表述、宣传片中有《全景中国》频道画面等重要事实的同时,未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未能要求盈科公司举证证明其使用的依据,导致错误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盈科公司在微信公众号、盈科公司提交的企业宣传片等不同媒体均对外公开承认与新影出版社共同运营《全景中国》频道,及“2014年,被荣耀授予CNTV中国网络电视台纪实台《今日中国》制作基地、CCTV中央新影集团新影网《全景中国》频道制作基地、中央新影音像出版社影像制作基地”。特别是一审第一次庭审当庭演示盈科公司微信公众号时显示有上述内容,但在庭审结束后新影出版社签阅笔录时该内容即被删除。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在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而盈科公司既否认与新影出版社签署涉诉合作协议,又否认签有其他合作协议的情况下,盈科公司对占用涉诉频道、使用涉诉标牌负有举证责任。一审中,新影出版社提交了大量证据均可证明盈科公司的行为与诉争合同高度吻合,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盈科公司对于大量与诉争合同高度吻合的证据不能再简单的以“没有合同原件”进行否认,而应对否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事实的查明,不能有失公允的由新影出版社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更不能依据盈科公司简单“没有”、“没有”、“没有”式的否认就认定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机械简单的适用举证责任必然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
四、盈科公司一审主要陈述虚假,一审判决采信虚假陈述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盈科公司对新影出版社提出的有关本案事实均坚决予以否认,否认占有涉诉频道播出节目,否认适用涉诉标牌,否认办公地点所在地,否认办公地点悬挂涉诉标牌,否认孙建伟担任盈科公司艺术总监等。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上述内容的存在。特别是盈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坚决否认东城区永定门12号YOLO创意文化产业基地NO.17三层是其办公场所,但在盈科公司诉新影出版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又承认该地址是其办公场所,而且在该案盈科公司提交的公司花名册中清楚显示孙建伟担任艺术总监,成德元为技术部经理。由此可见,盈科公司对本案关键事实的陈述可以确定为虚假陈述。新影出版社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盈科公司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提交的公司花名册。证明根据诉争合同的约定,孙建伟担任盈科公司艺术总监,成德元任盈科公司技术部经理,王珂任盈科公司行政部经理。证据2、(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8264号《公证书》,证明《全景中国》频道“关于我们”、“联系我们”多处显示该频道是由盈科公司合作运营;“联系我们”中137XXXX****朱先生的手机号是盈科公司董事长朱伦鹏的手机号,该手机号与证据1中朱伦鹏的手机号一致,邮箱是盈科公司的邮箱;《全景中国》多个节目与盈科公司网站节目相同,系由盈科公司提供。证据3、新影在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全景中国》频道由盈科公司运行、管理、上传内容;双方发生纠纷后,盈科公司将“盈科视野公司核准运营”等内容更换。证据4、一审笔录、民事起诉状及对比表,证明盈科公司一审中对诉争合同的约定及关键事实全面坚决否认,但其此后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所述完全虚假;盈科公司否认双方签订诉争合同的陈述高度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王珂证人证言,证明盈科公司在办公地点悬挂诉争三块标牌。盈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新影出版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盈科提交的所谓《全景视频合作协议》根本就没有原件,而是新影出版社伪造的复印件。盈科公司从未与新影出版社签订过该协议。
二、根据新影出版社提交的《全景视频合作协议》复印件第十条的约定该协议应加盖骑缝章,没加盖骑缝章的页码不生效。而该复印件第3、4、5、6页均无复印的骑缝章的任何痕迹。
三、根据盈科公司一审提交的新影出版社与全境界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新影出版社根本不可能再与盈科公司签订其伪造的《全景视频合作协议》。
四、新影出版社与全境界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与《全景视频合作协议》除时间、甲方和费用数额不同外,其他内容即权利义务一模一样。《合作协议》约定网络运营费是6万元,且5年合同期内只交一次。而《全景视频合作协议》约定的网络运营费是100万元,5年合同期即为500万元。两份权利义务一模一样的协议,新影出版社收取的网络运营费竟然相差464万元,这更加证明新影出版社伪造的协议是虚假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盈科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盈科公司对新影出版社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孙建伟即便是艺术总监,也不能证明履行了涉案合同,合同的其他内容都没有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些内容是由新影出版社上传的,是新影出版社伪造的。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孙建伟存在不正当关系,其陈述的不是真实情况。经审查,对新影出版社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王珂系经新影出版社孙建伟介绍进入盈科公司工作,其与孙建伟存在利害关系,故对王珂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诉讼中,盈科公司对其一审提交的公司宣传片第1分零8秒处出现的新影网《全景中国》画面及解说词“创立全景旅游、全景中国、全景地球村三个360度富媒体平台”解释为系王珂个人加进去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新影出版社主张其与盈科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提交了《全景视频合作协议》复印件予以证明,该证据中有盈科公司使用《全景中国》频道、新影出版社派人担任盈科公司艺术总监、新影出版社授权盈科公司使用涉诉三块标牌的约定。新影出版社虽未能提交协议原件,但其一审提交的朱伦鹏与孙建伟的微信、孙建伟的工牌和二审提交的盈科公司花名册,可以证明孙建伟任盈科公司的艺术总监;新影出版社一审提交的盈科公司微信公众号“全景地球村”中“关于我们”中有盈科公司被授予涉案三块标牌的表述;盈科公司一审提交的公司宣传片第1分零8秒处出现了新影网《全景中国》画面及解说词“创立全景旅游、全景中国、全景地球村三个360度富媒体平台”,盈科公司解释为王珂个人加进去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新影出版社二审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全景中国》频道“关于我们”、“联系我们”多处显示该频道是由盈科公司合作运营,盈科公司主张频道后台系新影出版社控制,该内容系新影出版社上传,但一审当庭查看显示该频道由全景界公司运营,这与盈科公司认可的新影出版社只会上传对新影出版社有利的内容相悖。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新影网《全景中国》频道有相应的法律关系。盈科公司否认其与新影出版社之间存在新影公司主张的合作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但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其负有举证证明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新影出版社举证不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597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钱 俊 清
代理
审判员 张 岩
代理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昕李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