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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执304号

马海生与刘宜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海生,刘宜飞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4执304号申请执行人马海生,男,回族。被执行人刘宜飞,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马海生依据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沈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于2016年3月2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宜飞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伟执行员 李畅飞执行员 李平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锦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