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7刑初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狄青,上海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惠影,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被告人鲍某某伙同他人挪用公款截止日期为1996年9月28日,犯罪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起算即1996年12月28日;被告人鲍某某挪用公款数额为3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20万元以上不退还的属于挪用数额巨大不退还,依法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其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追诉时效期限为20年;检察机关于2015年9月15日对被告人鲍某某立案侦查时,期限已过19年未超过20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的标准,本案被告人鲍某某挪用公款未达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鲍某某的追诉时效期限,应当适用新颁布的司法解释所对应的量刑标准执行,被告人鲍某某挪用公款32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法定最高刑为15年,经过15年就超过了追诉时效,并且对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
审判员 王美娟
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