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申2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钧,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兆杨,男,1936年7月2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胡钧因与被申请人胡兆杨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2民终1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钧申请再审称:2008年小区设备改造,胡兆杨借口自己家新装修,拒绝改造,导致相邻楼下漏水、坠石,打坏、毁损厨房、卫生间顶棚。并伪造证据,不予质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胡钧的全部诉讼请求,支付胡钧各项损失7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胡钧主张其房屋漏水系因胡兆杨未更换管道所致,经一审现场勘查,胡钧主张的漏水点均已被其自行处理,现场未见水痕、水渍,仅有部分墙皮脱落。故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胡钧房屋漏水的事实,以及胡钧所称漏水系胡兆杨所致。据此一审判决驳回胡钧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胡钧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中依法向胡钧送达开庭传票,但胡钧未出庭参加诉讼。二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按胡钧撤回上诉处理,亦无不当。综上,胡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钧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丽敏
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陈家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