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燃,男,生于1975年3月23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曾因扒窃,2010年至2014年多次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燃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冯燃在绵阳市人民公园内,趁路过的梁某(女,36岁,本案被害人)不备,将梁某放于外套右侧包内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银色HTC牌M8T型手机一部盗走,后在绵阳市涪城区顺河后街一茶馆处将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变卖给尹昌波。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冯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梁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指认、扣押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冯燃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燃犯盗窃罪事实清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葛顺华
人民陪审员 易德顺
人民陪审员 聂 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