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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1286号

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蒋彤彤,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令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令国,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杨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茹,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系上诉人蔡令国之妻。委托代理人杨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彤彤,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培清,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泗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5日,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蒋彤彤借款120000元,被告蔡令国、李茹、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甲方(××)蒋彤彤,代理人:泗水县金汇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蔡令国,李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本合同。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于合同订立时,由甲方或代理人给付给乙方后,由乙方向甲方书写规范借条,借款月息为2.2分乙方(签字)蔡令国,李茹,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日”。同日,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条一张“借条今在泗水县金汇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到蒋彤彤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还款期限为年月日。借款人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日”。原告出具网银流水号为02×××43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成功单据一份,显示户名为颜波的账号为62×××12打款120000元至账号为62×××16户名为蔡令国的账户,交易时间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5日,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蒋彤彤借款300000元,签订借条一张“借条今在泗水县金汇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到蒋彤彤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4年月日。借款人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8月5日”。原告同时举证借款合同一份,未写明签订时间“借款合同甲方(××)蒋彤彤,代理人:泗水县金汇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蔡令国,李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年月日签订本合同。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于合同订立时,由甲方或代理人给付给乙方后,由乙方向甲方书写规范借条,借款月息为2.2分,乙方(签字)蔡令国,李茹,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年月日”。原告出具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打款记录一份,显示户名为颜波的账号为62×××41打款300000元至账号为62×××16户名为蔡令国的账户,交易日期2014年8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8月5日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蒋彤彤借款120000元和300000元,在借款实际交付之前,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月息2.2分。同日,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向蒋彤彤出具规范借条两张。原告蒋彤彤与颜波系夫妻关系,颜波于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8月5日分别打款至被告蔡令国的账户120000元和300000元,原告蒋彤彤指示丈夫颜波把借款款项支付给被告,颜波打款时间与被告借条出具时间相一致,应当认定原告借款在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8月5日已经实际交付。但根据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只能认定是原告蒋彤彤和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之后借条中出现的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借款合同无关联性,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出具借条时原被告一致同意追加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所以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对该项借款无责任。因此,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向原告蒋彤彤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蒋彤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应对借款42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约定利息2.2分,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违约金的相关限制性规定,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支付原告蒋彤彤自借款到期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对原告蒋彤彤要求利息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偿还原告蒋彤彤借款本金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支付原告蒋彤彤自2015年2月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蒋彤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签订过借款合同,但由于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履行交付现金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数额应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

二、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证明,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交付合同约定的数额,由此导致被上诉人未履行的部分无法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数额应当以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已经分多次偿还给了被上诉人部分借款,一审中上诉人也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转账凭证,一审法院对于偿还事实不予认定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时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并非蔡令国本人书写,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虽然向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送达了《选择专业机构通知书》和《选择专业机构须知》,但由于当时上诉人蔡令国在上海学习无法准时到达一审法院,上诉人蔡令国在此之前已经打电话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取得联系,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也同意将期限延长,却又在上诉人蔡令国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退回,导致无法查清笔迹是否是上诉人蔡令国本人书写。一审法院错误地以并不是上诉人蔡令国书写的保证书为依据判决上诉人偿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蒋彤彤辩称,一、上诉人所借款项均通过银行转款交付,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转款凭据。

二、借款后,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偿还过借款,即使偿还也是偿还的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丈夫颜波的借款。

三、一审时上诉人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并未配合原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原审被告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涉案借款是否真实交付;

二、上诉人是否偿还借款以及偿还的金额;

三、原审审理程序的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蒋彤彤在一审时提交的转款记录来看,被上诉人蒋彤彤的丈夫颜波在借款当日,向上诉人蔡令国账户汇入与借条载明的金额一致的款项,结合被上诉人蒋彤彤与案外人颜波的夫妻关系,足以认定涉案借款确实进行了真实交付。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并未真实交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泗商初字第256号颜波诉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若干还款凭证,用以证实向颜波偿还了部分借款。在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还款凭证,因此,上诉人关于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笔迹鉴定,存在于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泗商初字第256号颜波诉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本案中并未涉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山东泗水鼎鑫彩印有限公司、蔡令国、李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壮男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

审判员  许贵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