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字第614号原告田凤,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王也,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丽花(系被告王也的母亲)。第三人武旭红,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田凤与被告王也、第三人武旭红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被告王也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花,第三人武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凤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泛华盛世第B幢1层06号商铺转租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后被告又将该商铺转租他人,导致原告无法租赁该商铺,也不退还原告定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624.6元(截至2016年1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及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也辩称,我和原告之间签订的是口头协议(房屋转租协议),原告交给被告1万元定金,一周后原告反悔不承租该房屋。原告索要该定金,被告和原告口头协议后被告将房屋内的物品都处理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所以被告拒绝退还定金,双方发生了纠纷。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坐落于太原市永济路东头道巷10号泛华盛世第B幢1层06号,该房屋系第三人购买的商业用房。2013年7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就该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到2018年9月27日止;租金为每年3万元;在承租期间,此房不能转租转让。2015年7月24日原告通过该商铺门口被告张贴的出租信息与被告联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承租该房屋,年租金35000元,租赁期限一年。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原、被告至今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双方的口头约定。另查明,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参加庭审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商铺第三人已出租给他人使用。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定金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定金,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定金合同,10000元的性质属于立约定金,是为了担保主合同即租赁合同的签订;因被告与第三人书面约定不得转租该房屋,致使原、被告就该房屋无法签订租赁合同,造成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在被告,故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田凤定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王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记员 苗林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