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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刑终48号

张国忠、马雯与冯德、刘延章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忠,马雯,冯德,刘延章,常秉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忠,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西宁市村民。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依法逮捕。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丽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雯,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2014年6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宗军。原审被告人冯德,男,1983年6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证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系西宁市村民。因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延章,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常秉亮,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证号×××,小学文化程度,系西宁市村民。2010年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忠、马雯、冯德、刘延章、常秉亮抢劫、非法拘禁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青0105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国忠、马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国忠、马雯及其辩护人李丽君、郭宗军,原审被告人冯德、刘延章、常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国忠伙同马雯经预谋后,马雯以有人购买虫草为由将陈某骗至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民惠城小区张国忠租住处,后借口离开,被告人张国忠逼迫陈某吸食毒品,用手机对其吸食毒品进行录音摄像,并持仿真手枪相威胁,迫使陈某将虫草2斤交予张国忠。张国忠得手后,与马雯各分得一斤虫草。2、2015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国忠伙同马雯、冯德在西宁市小桥北站附近将曾与其发生过矛盾的被害人谢某强行拉拽上车,同时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延章、常秉亮到场,将谢某先后带至朝阳西路”民惠城”小区1号楼地下停车场,二十里铺青海大学旁山下,对其殴打,并索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将谢某带至牧星宾馆420房间内至22时许,非法拘禁达12小时。经鉴定,谢某左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马雯以其朋友要购买虫草为由,将其诱骗至朝阳西路民惠城某室,被马雯朋友强迫吸毒并拍照,持仿真手枪威胁、抢劫其虫草二斤、警用匕首一把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谢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其被张国忠等五被告人非法拘禁、殴打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国忠供述,其与马雯预谋后,以购买虫草为由将陈某诱骗至其租住房内,其迫使被害人吸毒、拍照、持仿真手枪威胁等手段,逼迫陈某将二斤虫草、警用匕首一把交出以及其与马雯私分赃物的事实经过;并供述其纠集马雯、冯德、刘延章、常秉亮殴打、拘禁谢某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马雯供述,其提出犯意并与张国忠预谋后,以购买虫草为由将陈某诱骗至张国忠租住房内,迫使被害人吸毒,并由张国忠出面实施具体行为,将被害人虫草”设计”掉,张国忠得手后与其私分虫草的事实经过;并供述其与张国忠、冯德、刘延章、常秉亮等参与殴打、拘禁谢某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冯德、刘延章、常秉亮供述,伙同张国忠、马雯参与殴打、拘禁谢某的事实经过。(三)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国忠处扣押仿真壹把,匕首贰把;从马雯处扣押仿真手枪壹把及现金、车辆等物品;从常秉亮处扣押现金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五被告人系公安民警抓获并传唤到案的事实经过。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4、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出具的刑事照片说明书、辨认笔录证实五被告人辨认、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等。(四)物证:仿真手枪贰把,匕首贰把从张国忠处扣押仿真壹把,匕首贰把,经被告人辨认,证实该仿真手枪系张国忠抢劫陈某所持凶器,警用匕首系陈某个人物品,另一匕首系张国忠伤害谢某所使用凶器。另一仿真手枪经马雯辨认,系从其处扣押。(五)鉴定意见1、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宁价证(2015)545号《关于对冬虫夏草价格认定的结论》将虫草2斤价格认定为10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在实物不存在的情况下所定价格过高。

本院认为该价格认定确实存在一定的缺陷,基于实物已经消失,无法判断虫草的大小品质等,结合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告人销赃价格及价格鉴定结论,该虫草价值应在6-10万元之间,该价值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证实张国忠等五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谢某实施殴打,致使谢某受轻伤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国忠、马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仿真手枪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国忠辩护人基于敲诈勒索罪的辩护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国忠、马雯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

被告人张国忠、马雯、冯德、刘延章、常秉亮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殴打之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忠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雯、冯德、刘延章、常秉亮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忠、马雯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忠、马雯、冯德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国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马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冯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刘延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常秉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作案工具及物证仿真手枪二把、匕首二把依法没收,归档留存。

三、从被告人马雯处追缴的赃款5500元人民币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上诉人张国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抢劫罪定罪错误,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原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马雯上诉称原判认定抢劫罪罪名不符,量刑过重,上诉人与张国忠不属于共同犯罪。上诉人张国忠、马雯的辩护人对于上诉人张国忠、马雯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上诉人张国忠的辩护人提出张国忠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张国忠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马雯的辩护人提出马雯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张国忠的行为超出了二人合谋的范围。上诉人马雯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忠、马雯事先预谋后将被害人陈某骗至张国忠租房内,由张国忠迫使被害人吸食毒品并进行录音摄像,并持仿真手枪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当场将虫草交付给张国忠,所使用的胁迫手段已经对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二上诉人采取胁迫手段当场取得财物,属于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国忠、马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7日22时许,上诉人张国忠同马雯预谋后,马雯以有人购买虫草为由将陈某骗至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民惠城小区张国忠租住处,后借口离开,上诉人张国忠逼迫陈某吸食毒品,用手机对其吸食毒品进行录音摄像并持仿真手枪相威胁,迫使陈某将虫草2斤交予张国忠。张国忠得手后,与马雯各分得一斤虫草。2、2015年6月2日11时许,上诉人张国忠伙同上诉人马雯、原审被告人冯德在西宁市小桥北站附近将曾与其发生过矛盾的被害人谢某强行拉拽上车,同时打电话纠集原审被告人刘延章、常秉亮到场,将谢某先后带至朝阳西路”民惠城”小区1号楼地下停车场,二十里铺青海大学旁山下,对其殴打,并索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将谢某带至牧星宾馆420房间内至22时许,非法拘禁达12小时。经鉴定,谢某左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谢某的陈述、物证仿真手枪两把、匕首两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二审中,检察机关对上述证据当庭出示,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忠、马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张国忠、马雯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抢劫罪定罪错误,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张国忠、马雯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国忠、马雯、原审被告人冯德、刘延章、常秉亮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明礼

审判员  李 俐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莉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