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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民初340号

大邑中和商行与熊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邑中和商行,熊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340号原告大邑中和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甲子路。经营者陈彬,女,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杨杰(特别授权),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燕,女,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大邑中和商行(以下简称“中和商行”)诉被告熊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和商行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酒水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酒水。其中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内须向原告付清货款。但协议履行中,被告不但未完全履行协议,还拒付拖欠原告的酒水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熊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熊燕以未经工商登记的“城市知音”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酒水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和商行(甲方)向城市知音(乙方)供应酒水,由原告负责送到乙方指定地点,由乙方指定人员对酒水进行签收,乙方购买酒水的品种、数量、单价以甲方的送货单为准;乙方指定的收货人为鄢淋;乙方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之内须向甲方付清货款;在上述时间内,如甲方的供货金额累计达到20,000.00元但乙方未予以结清的,甲方此后给乙方的供货乙方须在送货当天结清;乙方欠付货款须在达到上述金额之日起30日之内结清,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时间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30日止等内容,由熊燕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随后,中和商行开始向城市知音供应酒水,由指定收货人鄢淋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现供货金额已高于合同约定的20,0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0,0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酒水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熊燕以“城市知音”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酒水购销合同》,经查,“城市知音”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该合同应视为熊燕个人与原告签订的。《酒水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地点,即“城市知音”酒吧送货,货物也由指定的收货人进行了签收,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责任在于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邑中和商行货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熊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