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2248号原告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者洪。委托代理人周毅。委托代理人张继湧。被告郁魁元,男,193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郁永年,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郁魁元、被告郁永年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郁魁元、郁永年支付原告燃气使用费计人民币632元;2、判令被告郁魁元、被告郁永年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323.60元。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张骏晔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魁元、被告郁永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计人民币632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32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魁元、被告郁永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燃气使用欠费人民币632元;
二、被告郁魁元、被告郁永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32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郁魁元、被告郁永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骏晔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