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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刑初字第272号

相某甲、相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相某甲,相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甲,中共党员。2010年7月至2014年10月,任临朐县东城街道向阳河村党总支副书记、村民委员会委员,主持相家楼村工作。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相某乙,中共党员。2010年7月至2014年10月,任临朐县东城街道向阳河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计,兼相家楼村报账会计;2014年10月至案发,任临朐县东城街道向阳河村党总支委员,主持相家楼村工作。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甲、相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代理检察员宋凌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甲、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6年4月13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5月14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相某甲在担任临朐县东城街道向阳河村党总支副书记、村民委员会委员、主持相家楼村工作期间,与担任临朐县东城街道向阳河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计(兼相家楼村报账会计)的被告人相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共谋采用领取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分三次将潍九公路拓宽等项目占用相家楼村集体土地的粮食补偿款113234.08元私分,其中被告人相某甲个人分得56500元,被告人相某乙个人分得56734.08元。被告人相某乙于2014年11月将其本人侵占的54400元退回临朐县东城街道相家楼村民委员会,后由现金保管相某丙收下计入村集体账目。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回并被扣押在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相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主体证明、发破案报告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补偿明细表、记账凭证、领款记录凭证、记账明细复印件等,证人丛某、赵某甲、相某丙、赵某乙、刘某甲、相某丁、相某戊、相某己、相某庚、刘某乙、赵某丙、郝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相某甲、相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甲、相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相某甲、相某乙均应予刑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相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相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乙在案发前向村集体退回部分赃款,可酌定从宽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根据被告人相某甲、相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相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相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涉案赃款58834.08元,由扣押机关予以追缴,并返还临朐县东城街道相家楼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兴军

代理

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石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