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民终1135号

杨国华与杨全国、张运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全国,张运亭,韩华勇,李新安,杨国华,刘富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全国,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亭,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华勇,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韩华勇、张运亭的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安,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华,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富华,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全国、张运亭、韩华勇、李新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全国、李新安,上诉人张运亭、韩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上诉人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杨国华受雇于杨全国从事建筑工程清工活,在平舆县凤凰城门面楼拆龙门架时,因钢丝绳断裂,从三层半距离处摔下,致使原告摔伤,于当天在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86.44元。又于2015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6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其他诊断: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去医药费49362.87元,其他两张票据费用为384.8元(复印费104.8元、摄影费280元),其住院期间被告杨全国垫付医疗费3万元。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4000元,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鉴定费合计为1800元。原告杨国华系农村户口,其母亲刘某出生于1938年9月20日,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为长子杨国华、次子杨国文。另查明,被告杨全国、李新安合伙与另外两个合伙人韩华勇、张运亭签定承包平舆县凤凰城清工工程协议,协议载明:甲方韩华勇、张运亭(发包方),乙方李新安、杨全国(承包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主体工程清包7至8号楼之间门面楼房三层,工程地点为平舆县凤凰城,工程造价为每平方240元、承包方式为主体工程清包;

二、质量要求: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若达不到标准,乙方无条件返工等内容;

三、乙方责任:乙方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等内容;另外规定了工程管理、付款方式及工期等内容。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杨国华系被告杨全国、李新安的雇佣工人,在卸龙门架时,因钢丝绳断裂致使其摔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原告受雇于被告杨全国、李新安,在施工过程中因二被告提供的设备出现故障,致使其自身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杨全国、李新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运亭、韩华勇作为发包方在发包过程中,其没有对承包方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核,也未尽到监管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杨全国、李新安共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应承担85%的责任为宜。原告杨国华作为成年人,在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施工中未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自身缺乏安全保护意识,本身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本次事故应以原告杨国华承担15%的责任为宜。本案中,被告韩华勇、张运亭辩称,其不是原告的雇主,也已经与承包方签订有协议,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其辩解,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把所承包的平舆县凤凰城主体清包7至8号楼发包给被告杨全国和李新安,虽然双方协议工程事故一切由被告杨全国、李新安承担,但其没有对承包方进行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审核,也未尽到监管义务,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刘富华辩称,被告所施工的平舆县凤凰城不是其本人开发的,其不应承担责任,因本案中,原告要求刘富华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平舆县凤凰城系刘富华开发,故对其辩解,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杨国华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以票据为准:686.44+49362.13=50048.57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为64048.57元,原告请求64597.3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619.14元(9416.10元/年÷365天×24天×1人),原告请求7020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评残前一天3095.7元(9416.10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请求18000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残金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0.3);其母扶养费为4828.59元(6438.12元/年×5年÷2人×0.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原告请求1800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摄影费384.8元;以上总计147973.4元。该损失85﹪应由被告杨全国、李新安、张运亭、韩华勇共同承担即95777.39元(减去被告垫付的300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轮椅费,因其没有提交正规票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杨全国、李新安、张运亭、韩华勇共同赔偿原告杨国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77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国华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原告承担1466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1751元。宣判后,杨全国、张运亭、韩华勇、李新安均不服,提起上诉。杨全国上诉称:杨国华摔伤系其个人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凤凰城的开发商应当承担责任;杨国华请求的复印费为104.8元,原审认定384.8元超出了诉讼请求。李新安上诉称:原审没有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杨国华请求的复印费为104.8元,原审认定384.8元超出了诉讼请求;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张运亭、韩华勇上诉称:其二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杨国华请求的复印费为104.8元,原审认定384.8元超出了诉讼请求;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杨全国、张运亭、韩华勇、李新安上诉称其四人均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以及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问题。本案受害人杨国华系杨全国、李新安雇佣的工人,杨国华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方杨全国、李新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运亭和韩华勇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张运亭和韩华勇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杨国华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等相关事实,酌定杨国华承担本案15%的责任,杨全国、张运亭、韩华勇、李新安连带承担85%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李新安上诉称,原审没有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开庭前向李新安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审程序合法。关于杨全国上诉称凤凰城的开发商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中,杨国华没有将凤凰城的开发商列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未判决该工程的开发商承担本案责任正确。关于张运亭、韩华勇、李新安上诉称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认定提供劳务方及接受劳务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发包人因违法分包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杨全国、张运亭、韩华勇、李新安上诉称杨国华请求的复印费为104.8元,原审认定384.8元超出了诉讼请求问题。杨国华起诉时请求的复印费为104.8元,原审认定复印摄影费384.8元超出了杨国华的诉讼请求,应当以杨国华起诉请求的数额104.8元计算。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杨国华的损失数额中应当扣减超出请求的部分为280元(384.8-104.8),杨国华的损失数额应为147693.4元(147973.4-280)。该损失的85﹪应由杨全国、李新安、张运亭、韩华勇共同承担即95539.39元(减去已垫付的300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全国、李新安、张运亭、韩华勇共同赔偿杨国华各项费用共计9553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杨全国、李新安、张运亭、韩华勇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上诉人杨全国负担1700元;上诉人张运亭、韩华勇负担1700元;上诉人李新安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杨国华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强

代理

审判员  吴宏宇

代理

审判员  杜欣雨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