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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866号

严性椿与严洪亮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严性椿,严洪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866号原告严性椿,男,1938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严洪亮,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原告严性椿诉被告严洪亮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家前面有一条水沟相连,水通过水沟排入溪中。被告于2012年开始在隔壁开办家具厂,2015年开始养鸭、养鹅,水沟经常被被告家具厂的废木料、纸壳、杂物等堵塞,致排水不通。2015年年底,水沟堵住,但被告仅疏通其自家门前一段,其余不管。2016年3月20日,因下暴雨,水沟排水不通,导致积水四溢,将原告门前约70米的堡坎冲塌40米左右,门前水泥余坪也出现裂缝,房屋基角被水浸泡。当日下午村干部召集双方调解,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

被告辩称,此事与被告一点关系都没有,水沟在被告开办家具厂之前就有,被告开办家具厂后也未改变水沟;所倒塌的堡坎不是原告本人修建,系原告儿子修建,该堡坎修建在河堤上,占用了小溪,导致小溪宽度减小;因为下暴雨,排水不畅将原告儿子堡坎冲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南康区唐江镇村尾村禾场组村民,两家相邻。被告开办家具厂旁有一条排水沟,该水沟连接原告儿子新建房屋旁的溪河,水沟水流入该溪河。2016年3月20日,由于突降暴雨,水从水沟及溪河溢出,将原告儿子房屋旁的堡坎冲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堡坎被冲塌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非本案房屋堡坎的所有权人,不属本案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性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严性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旭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赵来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