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3310号原告刘毅,男,1967年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岩海,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刘毅(以下称姓名)与被告赵岩海(以下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永,赵岩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毅诉称:2015年2月28日21时00分,赵岩海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三间房路口西500米西向东方向时,与刘毅接触,导致原告刘毅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毅先后在民航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经诊断,造成刘毅胫骨踝间棘撕脱骨折、股骨内踝骨折等。刘毅2015年2月28日入院治疗。事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确认:赵岩海负全部责任,刘毅无责。经查赵岩海所驾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赵岩海和人保公司赔偿刘毅医药费13157.69元、误工费16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35元、交通费2172.5元、财产损失费6090元、鉴定费4350元。赵岩海辩称:事故发生情况认可,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但是不同意刘毅的诉讼请求。对于刘毅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认可,因为有效期已经到期了,要求法院指派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在该公司任职及收入数额也有异议。我的车辆购买了人保的强制责任险,没有购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给原告支付过费用,只给过当天晚上500多元拍片子的费用。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标准内承担刘毅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1时,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三间房路口西500米西向东方向,赵岩海驾驶×××车辆与步行至此的刘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毅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赵岩海负全部责任,刘毅无责。事故发生后,刘毅被送往民航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刘毅在该院治疗后,又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此后,刘毅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刘毅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4350元,由刘毅自行垫付。另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对于刘毅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赵岩海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毅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并建议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30-90日。鉴定费4741.88元,由赵岩海垫付。针对该结论,双方均表示认可。庭审中,刘毅主张医药费损失,称系其自行垫付的治疗费用,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显示金额合计12841.79元:刘毅主张误工费损失,称其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18000元,事故发生后,其误工期间为270日,故据此计算得出误工费金额,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显示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在北京金建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项目负责人,每月收入18000元,且在2015年2月因交通事故不能上班而离职,工资发放至2015年2月,个人所得税纳税额在2015年2月前为2500元左右,此后为0。刘毅主张营养费损失,称其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90天的营养费损失;刘毅主张护理费损失,称其按照每天120元标准计算120天的损失。刘毅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损失,称其购买拐杖和护膝的支出,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购买发票佐证,显示金额为235元。刘毅主张交通费损失,称其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支出,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费用票据佐证。刘毅主张财产损失费,称系其车钥匙在事故中损坏,事故后维修的支出以及其在密云租赁房屋后,无法居住的损失,并就此分别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和租赁费发票,显示金额分别为1470元和4400元。刘毅主张鉴定费损失,称系其自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相应发票佐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刘毅因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赔付。赵岩海作为事故全责方,应当承担刘毅因事故所致的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刘毅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药费一项,系合理损失,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显示金额判定;误工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了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系合理损失,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酌情予以判定;护理费一项,系合理损失,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酌情判定;残疾器具辅助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且原告举证证明了其主张之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系合理损失,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现有证据酌情判定;财产损失费一项,车钥匙维修费用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租金支出因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一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不能充分印证其该项主张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毅医药费七千元、误工费九万七千七百六十五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一万元、残疾器具辅助费二百三十五元、交通费二千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四百七十元。
二、被告赵岩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毅医药费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七角九分、误工费六万四千二百三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刘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原告刘毅负担137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岩海负担2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741.88元,由被告赵岩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君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