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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264号

吴晓强与韩春生、韩斌魁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吴晓强,韩春生,韩斌魁,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264号原告吴晓强,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蓓(夫妻关系),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春生,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斌魁,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春生(父子关系),基本情况同前。被告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安热电”),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汕头路62号。法定代表人裴连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冬立,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芸绮物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金领花园C会所。负责人沈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晓强诉被告韩春生、韩斌魁,被告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云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强的委托代理人吴蓓,被告韩春生暨韩斌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津安热电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毅、李冬立,第三人芸绮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强诉称,被告韩斌魁系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海河花园某某号房屋业主,原告系居住在被告韩斌魁楼下邻居,第三人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刚刚购买的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河海花园某某号房屋,购买后对该房屋一直进行装修,2015年11月15日晚7时30分许,原告发现有大量水流从自家房屋的卫生间楼上流下,直接导致原告的室内物品、电器、装修损坏,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原告日常生活。原告为此联系物业公司、邻居,经物业公司、河北大街派出所调查,是被告家庭装修过程中将暖气管道私自拆改,拆改后的管道口敞口完全暴露,没有采取任何封堵措施,由于供热部门当天供暖,水从管道中流出,再沿被告卫生间通风孔道流到楼下邻居房屋。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费3200元、物品损失费60元、其他经济损失费5800元,共计90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晓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的权属情况;证据二、接警单,证明当时漏水事件后报警解决;证据三、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据吴晓强爱人日工资为202元;证据四、房型图打印件,证明如果装修需租用和我房屋房型同样的房子,待装修同样房型同样平米需要租金4700元。

被告韩春生、韩斌魁辩称,被告购买的是二手房,原房主把暖气停了。被告自2015年10月25日开始进行装修,10月26日拆除暖气片,因为暖气报停暖气管里没有水。11月25日晚上7点左右暖气管跑水,被告通知了物业到原告家中进行查看。关于原告的损失我不认可,因为我家暖气已经办停,暖气就不应该出水,而且管道间有锁,但是钥匙没有在我这,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方承担。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韩春生、韩斌魁向法院提交了津安热电公司采暖收据,证明2015年7月26日办理停暖。

被告津安热电辩称,我们在供热前要进行上水,上水时间是在2015年10月10日,提前会通知业主家中留人,但是报停的管道肯定没有水。被告家跑水的时间是在11月15日,我们在正式供暖之前会提前预热一些时间,各家的暖气片中会有温度。如果被告家跑水,在我们上水的时候就会跑水了。被告家室内设施是由自己负责,我公司已经给被告家暖气办停,漏水是由于被告私改所致。我们和第三人物业公司也有相关的约定,我方不同意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装修损失应该考虑折旧因素。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津安热电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证据一、供热系统打压实验通知单照片打印件,证明供热公司张贴通知,定于2015年10月10日进行系统打压实验;证据二、天津市集中供热设施管理办法,证明其中第九条规定用热户不得擅自拆除供热设施。第三人芸绮物业辩称,我方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因为我们在给业主办理入住的时候,给业主提供了业主手册,在手册中有注明装修注意事项,对业主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是第二任业主,业主手册应由原房主转交给现房主即被告。而且我们也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进行了处理,把事件的损失最小化。第三人芸绮物业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当事人各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韩春生、被告韩斌魁、第三人芸绮物业对于原告吴晓强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不予认可。被告津安热电对于原告吴晓强提供的证据四认为其损失没有事实产生,不予认可。

原告吴晓强对于被告津安热电提交的证据一辩称没有见过不予认可。除上述证据之外,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他证据,当事人各方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可。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仅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银行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于被告津安热电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除上述证据外,当事人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均予以采纳。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因跑水造成原告的装修损失进行资产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津元旭(2016)建工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红桥区河海花园某某号房屋装修损失费用预算造价为1574元。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工程量均是按照平米来计算的,与市场价格不符。市场价格是整体装修按照平米计算,对于局部修缮是按照工时来计算,鉴定结论中的评估造价偏低。其他当事人对于鉴定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吴晓强虽认为鉴定书中计算标准与市场价格计算不符,但未能提供市场价格计算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津元旭(2016)建工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吴晓强系天津市红桥区河海花园某某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韩斌魁系天津市红桥区河海花园某某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津安热电系河海花园供热单位,第三人芸绮物业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韩斌魁于2015年9月自河海花园某某号房屋原户主王曦处约定购买该房屋,2015年10月初交付取得该房屋,2016年1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系韩斌魁,为韩斌魁个人所有。2015年10月25日被告韩斌魁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10月26日早晨将卫生间的两片暖气片摘除,准备更换暖气片。2015年11月15日晚7时30分许,原告吴晓强发现有大量水流从自家房屋的卫生间楼上流下,导致原告卫生间内物品受损。原告遂通知物业,并以邻居跑水发生纠纷为事由于2015年11月15日21时43分报警,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三条石派出所于当日出警处理,经查看系被告韩斌魁家庭装修过程中将暖气管道私自拆改,拆改后管道口敞口完全暴露,没有采取任何封堵措施,由于供热部门当天供暖,水从管道中流出,再沿被告卫生间通风孔道流到楼下原告房屋。另查,2015年7月26日河海花园某某号房屋原房主王曦在被告津安热电处办理了停止供热的手续。被告津安热电将该户阀门关闭,管道井上加锁闭阀。被告津安热电于2015年10月10日至10月12日对河海花园小区进行系统打压试水,10月15日正式供热。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对于涉诉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费,根据原告申请已经就该项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虽原告提出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该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故依照鉴定结论支持原告装修损失费用157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系原告因确定漏水造成的具体装修损失数额而进行的,属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主张金额为鉴定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仅单位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该漏水造成的实际误工时长与误工损失,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诉房屋的漏水责任问题,首先被告津安热电作为供热单位,对于用户暖气管道等设施具有管理维护和检查检修的义务,河海花园某某户申报停止供暖后,暖气管道应该处于关闭状态,因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已经报停暖气管道内有供热水并发生漏水事故,供热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被告韩斌魁在采暖期间对于屋内暖气设备自行进行拆除更换,理应有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且其拆改暖气过程中致使管道口敞口完全暴露,没有采取任何封堵措施,被告韩斌魁在此方面存在一定疏忽,对于漏水事故及损失扩大具有一定的原因力。第三人芸绮物业作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在漏水事故发生后积极处理,尽到物业应尽义务,对于此次事故无责任。综上,对于涉诉房屋漏水被告津安热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斌魁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芸绮物业无责任。关于赔偿比例,结合双方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被告津安热电有限公司承担70%(即装修损失费1102元,鉴定费4200元)赔偿责任,被告韩斌魁承担30%(即装修损失费472元,鉴定费18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日,被告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晓强经济损失1102元,被告韩斌魁赔偿原告吴晓强经济损失472元;

二、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承担4200元,被告韩斌魁承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吴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韩斌魁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鹭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齐美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