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3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中下旬,先后到牛心顶镇大沙河二组宁某某家、海龙镇正义村林场刘某某家、朝阳镇石顶子村曲大房子屯项某某家入室盗窃作案三起。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无辩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宁某某、刘某某、项某某的陈述,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让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陈某某有一起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慧姝
代理
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