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堂执字第1396号

李小梅与金堂县三溪镇玉堂村第四农业股份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小梅,金堂县三溪镇玉堂村第四农业股份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堂执字第1396号申请执行人李小梅,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被执行人金堂县三溪镇玉堂村第四农业股份合作社。住址:金堂县。负责人李良忠,组长。申请执行人李小梅与被执行人金堂县三溪镇玉堂村第四农业股份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金堂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894元,承担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国土、车管等相关职能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人通报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林

代理

审判员 辛  建  辉

代理

审判员 ���徐海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彦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