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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64号

李玉亮与高犇、师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玉亮,高犇,师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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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64号原告李玉亮,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岚县,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孙艳,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犇,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现租住太原市。被告师辉,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现租住太原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祖强,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亮诉被告高犇、被告师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艾芳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高犇、被告师辉的委托代理人尤祖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亮诉称,2015年9月23日上午,二被告在原告所在的太原市西华门街的水果摊位购买了两箱枣,次日要求退掉一箱,在退货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出言不逊、侮辱谩骂,后二被告用拳头将原告脸部、鼻子打伤,致使原告鼻骨骨折,身体多处受到严重伤害。事故发生时,适逢中秋佳节,原告水果摊进货较多,因此事件被迫关门停业,造成大量水果腐烂变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10月28日,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据此依法对二被告作出并公杏行罚决字【2015】000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处以拘留、罚款的处���。2015年12月16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拒绝同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和经济损失,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

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2.5元、误工费8571.28元、护理费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27.46元、伤情鉴定费245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78883.2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本案纠纷是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继而互相殴打,对此公安杏花岭分局对原告和二被告分别都予以了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被侵权人有责任的,可以减轻侵���人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不应当全部由二被告承担。2、被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有关证据有许多不合理之处,或没有证据支持。对于这些证据法庭不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李玉亮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玉亮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高犇、师辉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原件,包括:太原市急救中心120的票据原件1张,180元;太原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0张,共4466.5元;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挂号费凭证10张,每张5角,共5元;太原市中心医院诊疗费凭证7张,共8.5元。以上三项共计4660元。证明医疗费为4660元。证据四、太原市中心医院法医门诊病历复制件一份及CT报告单一份,是从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复制的,原件作伤情鉴定时留在了杏花岭分局。证明原告在门诊留观7天,伤情为右侧鼻骨骨折等。证据五、原告经营的旺客水果店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妻子)所从事的行业为批发和零售业。证据六、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基本情况。证据七、原告父母所居住的岚县上明乡山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有父母二人需要抚养,父母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证据八、原告及其妻子二人的居住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从1990年开始在太原暂住。证据九、伤情���定费发票一份。是原告向杏花岭分局刑警队交的法医鉴定费。证明原告作伤情鉴定支出费用245元(原告庭后提交加盖杏花岭分局刑警队公章的票据原件)。证据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法律服务所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及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庭后提交加盖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公章的发票原件)。证据十一、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针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太原市中心医院20张正规票据所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但对于挂号费凭证有异议,挂号费票据的编号有重复的,属于重复计算。对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没有附诊断建议书,且病历中没有载明需要留院观察,也没有记载留观的起止日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住院天数。对CT单无异议。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关于证据七,该证据是由原告户籍地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权出具证明的主体应当是当地公安机关;对于其生活困难,应当由当地的民政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暂住证证明不了原告已在太原居住长达一年以上。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加盖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的公章。对证据十中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作出的并公杏行罚决字【2015】00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李玉亮因将被告师辉打卤面���的调味卤餐车推倒在地上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原告李玉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方有过错,因为本案审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是原告将被告师辉的餐车推倒在地,导致被告受到了财物损失而受到了行政处罚。这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从证据可知,原告没有对被告造成人身损害。而且原告之所以推倒被告的餐车,是因为被告先殴打原告造成的。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二被告殴打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被告代理人所言的双方进行互殴。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对二被告进行任何伤害。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从而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西华门街原告经营的��客水果店,被告高犇、师辉因要求退掉前一日购买的红枣与原告李玉亮发生口角,后二被告用拳头将原告脸部、鼻子打伤,致使原告李玉亮鼻骨骨折。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玉亮的伤构成轻微伤。二被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对二被告分别处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因将被告师辉打卤面馆的调味卤餐车推倒在地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被处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李玉亮于事发当日到太原市中心医院就诊,门诊治疗7天,诊断结果为右侧鼻骨骨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玉亮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以二被告共同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针对原告诉���自行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二被告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作出的并公杏行罚决字【2015】000799号、000800号、000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高犇、被告师辉因退货与原告李玉亮发生争执,继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就医以及鼻骨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二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承担90%的民事赔���责任。原告李玉亮作为成年人遇事不够冷静,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门诊手册以及医疗费单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因治疗产生实际费用,故对于原告在太原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医疗费4657.5元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诊断建议书,且原告仅在2015年9月25日交纳一日的急诊观察床位费,故对原告主张其门诊留观7天不予采信,认定其急诊留观1日。则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日计算,各认定100元。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16日共83天的误工费8571.2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83天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因伤误工1个月,误工损失认定为37693元(山西省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12个月=3141元。关于护理费,按照原告门诊治疗7天、以一人护理计算,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的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30467元÷365日×7日=584元。原告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个体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至今在太原市从事个体经营,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为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共计4662元。交通费无证据,结合原告门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无证据,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合计66482.5元,由被告高犇、被告师辉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59834.2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45元属于合理支出,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高犇、被告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玉亮各项损失59834.25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原告李玉亮已预交),由原告李玉亮负担195元,被告高犇、被告师辉负担691元;鉴定费1745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艾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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