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8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帆,北京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及其辩护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于2016年1月13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因琐事与王×(男,30岁,江西省人)发生纠纷,并将其打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褚×于2016年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褚×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褚×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褚×于2016年1月13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因琐事与王×(男,30岁,江西省人)发生纠纷,并将其打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褚×于2016年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依法调解,被告人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褚×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褚×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褚×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圣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