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鸣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武鸣县太平镇林圩街。组织机构代码00759957-0。法定代表人陆仕琼,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文庆,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日兴,武鸣县太平镇司法所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宽,男,1950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原审第三人武鸣县太平镇凤阳村第7村民小组,所在地武鸣县太平镇凤阳村马白屯。诉讼代表人曾建国,该组组长。
上诉人武鸣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曾国宽、原审第三人武鸣县太平镇凤阳村第7村民小组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宾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武鸣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庆、莫日兴,被上诉人曾国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世雄,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24日,中共武鸣县委办公室、武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武鸣县2013年新农村建设“百村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武鸣县太平镇凤阳村马白屯被列为重点示范村进行建设。被告收到上述方案并负责对该屯建设的组织实施。2014年3月22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位于马白屯约8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强行拆除。原审判决认为,中共武鸣县委办公室、武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的《武鸣县2013年新农村建设“百村示范”工程实施方案》、被告办公室武政办[2013]50号《文件处理笺》以及被告新农村办作出的《关于新农村建设“百村示范”工程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均证明,在第三人处开展的新农村建设“百村示范”工程是由被告组织。被告在答辩状中亦自认,其副镇长陆毅流及挂点组干部多次上门做原告思想工作,动员其自行拆除其房屋。在拆除原告房屋过程中,被告副镇长等工作人员亦在场。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被告未实施强拆行为,据此,可以认定是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被告未能提供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合法拆除的相关证据,故依法应确认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要求将其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故对于原告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建筑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赔偿标准,被告提供了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武价认[2014]9号《价格认证书》,该认证书结合当地建筑市场价格资料,确定原告房屋房产重置成本为420元/平方米,成新率为60%,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房屋被拆面积,根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被拆房屋面积约80平方米,结合庭审调查,应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建筑损失数额为80平方米×420元×60%=20160元。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应当对因受强制拆除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损失清单,但系其自行作出,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侵害所带来的具体物品损失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原告的损失仅限于房屋建筑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武鸣县太平镇人民政府2014年3月22日对原告曾国宽位于武鸣县太平镇凤阳村马白屯的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被告武鸣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国宽人民币20160元。(三)驳回原告曾国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武鸣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曾国宽房屋由原审第三人武鸣县太平镇凤阳村第7村民小组组织拆除,与上诉人无关。2013年2月17日,原审第三人成立凤阳村马白屯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并作决议,决定拆除曾国纪、曾国明、曾象棉、曾国光、曾象平、曾国宽等八户村民的危房,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审第三人拆除被上诉人等八户村民危房后,于2014年5月9日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在被上诉人已被拆除一半建筑面积的涉案祖房旁铺设水泥村道,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曾建国与被上诉人曾国宽在《协议书》上亲笔签字。(二)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2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位于马白屯约8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强行拆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共武鸣县委办公室、武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的《武鸣县2013年新农村建设“百村示范”工程实施方案》、上诉人办公室武政发[2013]50号《文件处理笺》以及上诉人新农村办作出的《关于新农村建设“百村示范”工程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都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组织或者指挥原审第三人拆除了被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副镇长陆毅流及挂点组干部上门是在被上诉人的房屋被原审第三人拆除后到被上诉人家做思想工作。警察接到有治安危险的情况报告后,才迅速出警维护治安,并非如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组织原审第三人拆除涉案房屋。(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拆除被上诉人房屋,上诉人并未组织、指挥有关人员拆除被上诉人房屋,被上诉人房屋是否损失、损失多少等,都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如被上诉人认为其遭受房屋损失,应通过民事诉讼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曾国宽辨称,第一,本案强拆行为源于原审第三人假公济私,上诉人不严格依法行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第二,被上诉人证据造假,所列被拆迁户不实,户名造假,甚至死亡多年的人都出现并签字按手印。被上诉人被强拆房屋面积为136平方米有原武鸣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武集发(1990)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凭,上诉人认定为80多平方米是错误的。第三,原审判决赔偿事实不清,仅判决上诉人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最低赔偿请求,否则,应由上诉人恢复房屋原状。如二审法院不能支持被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将继续寻求法律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武鸣县太平镇凤阳村第7村民小组坚持原审陈述意见。武鸣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等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系强拆主体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行政赔偿应如何确定?关于强拆主体问题。中国共产党武鸣县委员会办公室、武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各镇党委、政府等下发的《武鸣县2013年新农村建设“百村示范”工程实施方案》第三条明确规定由各部门积极安排解决新农村建设危旧房改造。上诉人于2013年7月8日批示上述《武鸣县2013年新农村建设“百村示范”工程实施方案》由该镇新村办等抓好落实。据此可知,推进农村危旧房改造系上诉人开展新农村建设的工作之一。该镇新村办也于2013年2月17日下发通知要求有关村屯对杂物房、猪牛栏等清理进行表决。在2014年3月22日对涉案房屋进行强拆时,也有该镇有关领导及工作人员到场。这都充分表明涉案房屋已被纳入新农村建设危旧房改造范围且上诉人知悉涉案房屋将被强拆并参与强拆全程。但在原审第三人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自愿拆除涉案房屋的情形下,上诉人作为承担辖区社会治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人民政府,容许并介入作为非国家机关的原审第三人实施强拆活动,充分说明其对原审第三人强拆行为的认可,已经构成涉案强拆行为的实际组织者。上诉人主张其仅是在涉案强拆行为发生后到场处理治安问题,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主张非涉案强拆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强拆主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损失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职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证据主张赔偿。本案中,原审判决参照上诉人提供的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武价认[2014]9号《价格认定书》的房屋房产重置成本价及各方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认可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对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上诉期限通过上诉提出异议,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所确定赔偿数额本身也无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有效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损失,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武鸣县太平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文勇
审 判 员 韦瑞生
代理
审判员 戴声长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其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