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330号罪犯陆春根,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泰开刑初字第00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春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人陆春根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4576.34元。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陆春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陆春根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春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陆春根,在2016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60分。为此,2016年2月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陆春根对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等级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执行情况登记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陆春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陆春根未自觉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春根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