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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刑初226号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3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和朋友陈某某酒后回家途中,在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路与河滨路交叉口的汇隆酒店门口停车时遇见钱某某(已判决)驾驶的悦达起亚越野车,刘某某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车上人员发生矛盾,乘坐该车的孙某某(已判决)见状便下车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伙同乘坐该车的钱某某、潘某某(已判决)等人上前继续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后李某、钱某某、孙某某、潘某某驾驶悦达起亚越野车逃离现场。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安徽省颍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意见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估,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安徽省颍州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伟、陈某生、韩某良、赵某、杨某、姚某雷、钱某某、孙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玉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