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9351号原告张俊海,男,1971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军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军,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
原告张俊海与被告郭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海之委托代理人齐军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海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在北京认识,后被告一直在北京做建筑工程,因为原告老家与被告老家离得不远,再加上平常联系走动,双方建立了比较好的个人关系。2014年1月14日,被告到原告公司找到原告,称其着急用钱,春节前必须给其带领的农民工发放工资,工资款93500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日借给被告935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此后被告迟迟未还钱,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为保护属于自己的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郭永军承担。被告郭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郭永军向张俊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俊海现金93500元整。玖万叁仟伍佰元整。借款人郭永军。2014年1月14日。”后该款项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永军从原告张俊海处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俊海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郭永军作为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故张俊海要求郭永军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海借款九万三千五百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四元,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二百六十元、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郭永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春霞
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
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穆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