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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民初1070号

李书生与赵清瑞、刘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书生,赵清瑞,刘秀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2民初1070号原告李书生,男,汉族,1973年4月4日生,住宁津县。被告赵清瑞,男,汉族,1980年9月1日生,住宁津县。被告刘秀兰,女,汉族,1980年5月13日生,住宁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书生诉被告赵清瑞、刘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财产作担保,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将被告赵清瑞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津支行账户62×××39金额2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