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195号原告薛某,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古交市第二高级中学老师,住古交市。委托代理人李可荣,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郁,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古交矿区总医院医生,住古交市。
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康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赵启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学识、生活习惯也不相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因为一些小事,甚至只是因为心情不好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经常在半夜给家人打电话求救。2014年3月,被告不顾原告有3个月的身孕,因琐事在其单位门口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为了保护孩子,拦截了一辆出租车准备逃离,被告却威胁司机不准开车,把原告拉下来继续辱骂。2015年4月30日,原告带着儿子在娘家居住,被告来到原告的娘家强行将儿子带走,在抢夺儿子的过程中还将原告和原告的母亲打伤,之后被告又因带不了孩子于晚上九点将孩子送回。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5月27日,被告因不满原告的起诉,纠集其家人来到原告家,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也不顾孩子的哭闹,强行将儿子夺走至今。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二人已经分居一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赵启越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3、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的陪嫁首饰、电器。4、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整。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造成现有矛盾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强势、任性、蛮横,多次无理取闹,各种场合对被告辱骂、训斥,并羞辱被告的母亲,恶意破坏被告的名誉,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每次都忍让、赔礼、道歉,不存在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婚后不愿意共同生活,长期离家不归,限制被告与孩子接触,声称必须经过其父母的同意才行,被告只好和原告的父亲商量,征得同意才能抱孩子。原告所说的拳脚相加、殴打辱骂等属于污蔑。
二、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要求返还彩礼10万元。原告以婚姻要挟增加彩礼数额,而其婚后不愿意共同生活,彩礼为被告的父亲向亲友所借,其收入有限,偿还借款致使其生活困难,被告没有私占任何财物,原告如有所需物品可以取走。
三、以有利孩子为原则,建议共同抚养,原告如果执意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身有疾病,自称不能劳累,受凉,身体条件不允许带孩子。且原告无故不给孩子母乳喂养,拒绝给孩子接种疫苗,孩子重病都不看孩子,多次致孩子利益不顾。被告不愿孩子有爱的缺失,被告母亲多次带孩子去看原告,遭到原告多次警告。孩子生病,被告要求原告看看孩子,但是原告并未理会。原告应承担孩子的医疗费用15000元及孩子今后的抚养费。
四、关于精神损失,被告无过错。原告以不实言论故意损害被告个人声誉,造成不良社会舆论,原告如果执意离婚,要求原告公开道歉,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在婚姻中无过错,而且为维护婚姻作出不懈努力,原告起诉离婚缺少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赵启越,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1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2016年3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则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0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被告因缔结婚姻,按乡俗原告薛某收受被告赵某彩礼款等共计10万元。原告薛某的陪嫁有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张、餐桌及四把椅子、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四床被子、两个毛毯、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四个银元、一个银元宝、一条金项链。被告陈述原告离家时带走了四个银元、一个银元宝、一条金项链、一个金锁、一万元的现金。原告对此否认,陈述陪嫁品在被告家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2015)古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因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分居。
原告薛某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于2015年8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生一子赵启越,考虑到孩子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生活现状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适当负担抚养费。本案中,被告赵某因结婚按乡俗实际也支出了彩礼等款10万元,原告薛某也认可收到了彩礼等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薛某应当酌情退还被告赵某彩礼等款2万元为宜,其他经济往来视为赠与。原告的陪嫁品应由原告带走。关于原告主张的陪嫁四个银元、一个银元宝、一条金项链、一个金锁,原告的陪嫁品应由原告自己保管,现原告陈述四个银元、一个银元宝、一条金项链、一个金锁留在被告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带走四个银元、一个银元宝、一条金项链、一个金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要求,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启越由被告赵某抚养,随被告赵某生活,原告薛某每月负担赵启越抚养费600元,至赵启越独立生活为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薛某有权探视,被告赵某应当提供便利。
三、原告薛某陪嫁财产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张、餐桌一张及四把椅子、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四床被子、两个毛毯、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归原告薛某所有,由其带走。
四、原告薛某酌情退还被告赵某彩礼等款20000元。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小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珍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