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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执字第00381-2号

王彦银与肖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彦银,肖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381-2号

申请执行人:王彦银,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肖鹏,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杜执字第003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肖鹏所有的位于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镇新北村402的房产一套。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款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肖鹏所有的位于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镇新北村402的房产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余庆

审 判 员  王胜杰

代理

审判员  顾婷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