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6855号原告刘某1,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刘某2,女,1932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俊方(系被告刘某2之子),1964年1月7日出生。
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1诉称:我和被告刘某2系祖孙关系,我的父亲刘俊海是刘某2之子,刘俊海于1999年11月17日去世,刘俊海生前与我的母亲张宝兰婚后共有房产一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X号楼XXX号。刘俊海过世后,其生前财产,即上述房产二分之���的产权,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应当由张宝兰、刘某2(刘某2的配偶刘希泉已经先于刘俊海去世)及我继承,即我们三人各占上述房产的六分之一。后张宝兰于2011年9月9日病逝,其生前财产,即上述房产的六分之四产权,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应由我继承,因为张宝兰的父母已经先于张宝兰去世。故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我应继承上述房产六分之五的产权,刘某2应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因我拖欠招商银行欠款未归还,急需解决个人困难,我主张房屋全部产权归我所有,折价补偿被告所继承的产权份额并让其继续居住。现被告刘某2与我不能协商,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华兴园小区XX号楼XXX号房屋产权按法定继承人应得继承份额归我和被告刘某2共有,并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2承担。
被告刘某2辩称,我不同意刘某1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我工作单位分的房屋,由刘俊海出资购买,刘俊海去世后,该房屋应该写我的名,而且我居住在这,除此没有地方居住。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俊海(于1999年11月17日去世)系原告刘某1之父。被告刘某2系被继承人刘俊海之母。原告刘某1的母亲系张宝兰,于2011年9月9日去世,刘俊海与张宝兰于1985年7月6日登记结婚,刘某1系二人之独生子。刘俊海之父刘希泉已于1979年4月7日去世。张宝兰的父母均已先于张宝兰去世。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X号楼XXX号房屋(以下简称311号房屋)登记在刘俊海名下,系刘俊海与张宝兰于1998年出资购买。刘俊海去世后,该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现由被告刘某2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俊海去世后,其遗产尚未进行分割,XXX号房屋登记在刘俊海名下,该房屋应属刘俊海、张宝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刘俊海去世后,其遗产为XXX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该遗产应当在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分割,即在张宝兰、刘某2和刘某1之间进行分割,每人继承XXX号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张宝兰去世后,其遗产为XXX号房屋六分之四的产权份额,该遗产应当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刘某1继承。经过上述继承,原告刘某1应享有XXX号房屋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被告刘某2应享有XXX号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故原告刘某1所主张的遗产分割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遗产分割方式,刘某1主张XXX号房屋的全部产权由其继承,其可以给予被告刘某2相应的货币补偿,但被告刘某2并不同意该分割方案,坚持主张其继承的房屋产权份额,因房屋的市场价值具有变动特性,在被告刘某2不同意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分割XXX号房屋的情况下,本院不宜采取该分割方案,故对于原告刘某1主张的分割方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华兴园小区X号楼X号房屋由原告刘某1和被告刘某2继承所有,原告刘某1继承该房屋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被告刘某2继承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四千四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2负担八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姚玮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芦 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