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更3425号罪犯姚某,初级中学教育文化,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滕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于2016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提出,罪犯姚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次的奖励。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姚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绪启
审 判 员 韩圣秋
人民陪审员 常 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