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19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22号。
负责人:党振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宣云,该支行员工。
被告:邬昔江。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诉被告邬昔江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在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缓交诉讼费用之申请,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章青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卢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