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172号原告杨绍骏。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鹏。
原告杨绍骏与被告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绍骏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骏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9��,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月息2.5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绍骏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杨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