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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672号

北京雪花昌林新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慈济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雪花昌林新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慈济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雪花昌林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三段1号雪花公司院内8排8号。法定代表人顾晓方,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慈济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9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晓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府,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一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雪花昌林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北京慈济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0月24日,雪花公司与我公司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随后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雪花公司进行汉庭快捷酒店大兴清源路项目的施工。工程竣工后,雪花公司尚欠1298035元工程款未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催收,雪花公司始终未依约向我公司付款。现要求:1、雪花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98035元;2、雪花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迟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2980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5月19日为24万元)。雪花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慈济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有9张付款凭证,其中6张凭证显示已经向慈济公司支付了3055000元,另外3张是否有重复庭后才知道。吴成府对整个工程负责。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我公司承认慈济公司承揽了这个工程,进行了装修。到现在为止,慈济公司没×向我公司提供竣工图纸也没×向我公司报竣工交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的第32条、33条,还有合同附件1第7条以及附件2第3条,详细约定了工程如何进行竣工交付,竣工交付之后提供竣工报告材料进行结算。我公司催慈济公司交图纸进行验收,慈济公司没×交,导致我公司没×办理营业执照。据我公司了解,吴成府跟慈济公司是外包关系,他们之间存在纠纷,所以我公司把钱给了吴成府之后,慈济公司又来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以这个为借口迟迟不进行竣工交付,也不让我公司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能查实的3055000元,我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而且已经超过了我公司的付款范围。所以到目前为止,我公司无须向慈济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而慈济公司应该积极做竣工验收提交结算材料,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决算。慈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第2项没×合同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装修价款扣除5%的质保金,如果按320万元计算,扣除5%,正好是我公司已经付的3055000元,慈济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款双方没×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是很诚实的,我公司认为可能有3张票据有重复,现在正在银行进行查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雪花公司与慈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应付款数额,双方确认为3708035元,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已付款数额,可确定为241万元。理由是:第一,雪花公司主张第一笔77.5万元中75万元为承兑汇票,但直至法庭辩论终结,雪花公司未提供该承兑汇票的任何信息,该项意见不应予以采信。雪花公司主张第二笔62万元系用卖车款现金支付,仅提交了书面证言,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项意见亦不应采信。第二,两张收据中一张为2011年12月25日,一张为2011年12月27日,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相符。第三,吴成府个人出具的收条,大都有关于付款方式的记载,而两张收条未记载任何付款方式,与上述习惯亦不相符。第四,在约定不开发票的情况下,雪花公司作为公司要收据入账符合常理,在既有收据又有个人收条的情况下,不宜简单的根据收据确认付款金额。此外,雪花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对账单说明,与慈济公司的主张基本吻合。综上,慈济公司的主张更符合常理,予以采信。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慈济公司在2014年1月7日向雪花公司提交了对账单说明,庭审中雪花公司认可其中的增项部分价格,而原合同工程款为固定总价,故应付款总数能够确认。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审计结束,按审计后确认总价15日内支付至审计后确认总价的95%”,但是在工程完工后三年多时间内雪花公司未组织审计,故应当按照雪花公司确认的工程款支付至95%,余款5%作为保修保证金在符合施工合同条件后予以支付。故雪花公司现应向慈济公司支付工程款1112633.25元并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雪花公司的辩解意见,没×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雪花昌林新科贸有限公司向北京慈济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百一十一万二千六百三十三元二角五分及利息(以工程款一百一十一万二千六百三十三元二角五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慈济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雪花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并持原抗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慈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慈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雪花公司(发包人)与慈济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相关内容为:工程名称汉庭快捷酒店大兴清源路项目,工程内容室内外装饰及水电安装;开工日期2011年10月24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31日,合同总日历天数159天;合同价款310万元。吴成府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相关内容为:32工程竣工32.1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纸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和附件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2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结算的周期为125天,其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33.2此后45天内发包人审计部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提出结算初稿;33.3后续15天内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和附件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最终确定决算价格;34.1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相关内容为:48、补充条款:此合同价格已包含塑钢窗及淋浴房的价格,故在施工过程中不再由于此两项内容调整合同金额。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关内容为:质量保修期从甲方对工程实际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施工合同》后附附件一至附件五。其中,附件一“装修工程项目施工说明及要求”相关内容为:所有的竣工资料由乙方施工队负责,发包方和其他配套施工方协助,并在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报送发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发包方、施工方双方共同认定的竣工图纸及实际工程量,由发包方指定的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施工方需在30天内按“附件三装修工程结算资料编制要求”提交工程决算全部资料给发包方,发包方在收到该资料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且加盖公章后60天内完成初审意见征询单,交给乙方;该项目工程作为宾馆及相关配套使用,在宾馆开业使用满一年后乙方应对宾馆内部所有墙体进行一次全面装修翻新,材料费双方各承担一半,人工费乙方承担;本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但工程维护责任期限须按国家相关规范。附件二“装修工程款项支付和材料供应”第三条“付款方式”相关内容为:1、合同签订,施工队正式进场15日内,支付合同预算总价的5%作为备料款;2、报建手续完成,领到中标通知书并获得该项目相关许可证(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施工)15日内支付合同预算总价的20%;3、隐蔽工程完工质检验收合格,客房封板,15日内支付合同预算总价的20%;4、形象进度超过90%,发包方视现场情况增付工程款项,比例不超过合同预算总价的20%;5、工程项目竣工移交后,经发包方质检部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至合同预算总价的80%;6、工程审计结束,按审计后确认总价15日内支付至审计后确认总价的95%;7、剩余5%款项作为保修保证金,在项目交付使用满一年后,乙方对工程进行全面大修经过甲方验收合格,按审计后确认总价15日内付清;若项目交付使用满一年后,经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在指定期限内仍不对本工程进行全面大修的,甲方有权没收全部质保金。附件三“装修工程结算资料编制要求”相关内容为:为了加强装修工程竣工结算管理工作,规范工程结算审核程序,明确管理职责,控制装修工程造价,提高结算审核工作效率,经研究,制订《装修工程结算资料编制要求》,现予以下发:要求各项目施工单位及发包方派驻现场项目经理遵照执行;1、施工总承包方负责本工程结算资料与竣工图的免费编制,工程竣工后施工方需向发包方交付竣工图3套及竣工资料1套,以上资料必须加盖竣工章,结算资料2套(含竣工图电子版、结算书电子版、计算书电子版,其中结算书书面2套,计算书书面1套);2、施工总承包方必须在施工合同规定的有效时效内,向发包方指定的主管单位及主管人员提交全部完整的结算资料与竣工图,竣工图的编制必须加盖施工方竣工章并符合发包方有关竣工图编制规定(结算资料必须有新老墙体对比图);3、有施工图的项目:至竣工时,因发包方原因变更施工图的,经发包方核准,变更部分工程量可按合同规定据实调整,立项及组价遵循合同规定;4、无施工图的项目:在结算资料上报时,须附发包方核准的竣工图电子文档,结算书立项及组价遵循合同规定;5、结算文件上报时,须同时附发包方核准的发包方即甲供主要材料及设备一览表;须注明品牌、型号、规格、单价、实际使用数量,作为结算依据;凡主要材料及设备发包方指定品牌的,可按发包方确认的单价,调整其市场综合单价,计入工程结算;但须同时上报汇编成册的发包方核准批文;6、结算文件上报时,须同时附汇编成册的签证单;涉及工程量调整的须附图,涉及拆除及隐蔽工程的须附施工前后的对比数码照片;照片中必须用检验合格的测量用具旁注尺寸;7、结算文件上报时,须同时附结算书电子文档;8、结算文件上报时,须同时附计算书(含电子表格文档)及原发包方核准的合同预算报价书;9、结算书中分项工程须列出各类客房(单人、标准)、大堂、餐厅、公用卫生间、办公用房、仓储用房、员工用房、外墙面、室外广场、垃圾房、电梯间、锅炉房、泵房、配电间的工程造价,水电安装除外;10、对于不符合《装修工程结算资料编制要求》的结算资料,发包方有权拒收,后果由编制方承担;11、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附件不一致的以本附件为准,其他未尽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为“装修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附件五为“乙供材料清单”。附件六-1“大兴清源路店报价及甲供材料单”(该材料为慈济公司出具)内容为:1、根据汉庭直营店标准估价:102间X18000元=2160000元;2、框架内主隔墙用150加气块,卫生间隔墙用100加气块,共计1520方X480元=729600元;3、电梯井采用砖混结构:(估价)1项X95000元=95000元;4、暖气工程,不含暖气片,按汉庭模式计算:(估价)120间X800元=96000元;5、天井开洞及钢结构加固:(估价)164平米X730元=119720元;以上合计3200320元;其中甲供材料如下(略);除以上甲供材料外,320万为我公司的总包总价,特作说明如下:1、所有分包商的工程,我公司只负责配合,不参与施工;2、汉庭直营店结算方式是以最终的决算为标准,根据贵方的要求是一次性包死,因为年关将近,如果市场出现人工及材料的上涨,还望贵方对总价给予适当的调整;3、施工期间水电费由甲方支付;4、此报价不出具正式发票。雪花公司在该文件上盖章确认。附件六-2“大兴清源路客房均价单”(该材料为慈济公司出具)共列举了29项施工内容及价格,合计18007元。雪花公司在该文件上盖章确认。此后,雪花公司(发包方)与慈济公司(承包方)签订《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1、双方均同意甲方按本合同要求提供应提供的材料后,乙方对工程其余材料施工全部包干,交验的是一个符合汉庭连锁酒店要求的宾馆,验收不合格乙方负责免费更换;2、考虑到乙方要对原暖气、消防及上水出水口阀门进行更新(原阀门质量不合格)故甲方同意给乙方增加工程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款工程全部验收后支付;甲方同意再向乙方支付玖万元整用于给所有参加施工的工人及相关人员上劳动保险及医疗保险,乙方必须在开工前给所有工程工作缴纳保险;3、乙方保证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及施工质量不低于汉庭连锁酒店要求;该补充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雪花公司主张施工后1个月左右签订。上述合同签订后,慈济公司于2011年10月底进场施工,于2012年5月撤场,双方没×办理装修工程的正式交接手续。在施工过程中,除原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外,又增加了6间套房、4个标准间、3个会议室、1个办公室、首层超市的装修工程。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慈济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为3708035元,包括合同内工程款和增项工程款。雪花公司与慈济公司均认可合同内价款320万元是固定总价。对于增项工程,慈济公司主张价款为562945元。雪花公司起初对该价款不认可,主张当初没说价格;后来向原审法院提交《汉庭快捷大兴店工地对账说明》,主张该说明为慈济公司向其提供,雪花公司认可该说明上的价款。经双方确认,整个工程应付工程款为3708035元。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慈济公司曾经于2014年1月7日向雪花公司出具《汉庭快捷大兴店工地对账说明》,主要内容为:“工地自从2011年10月开工到2012年4月己经完成了绝大部分的室内外施工及开业前准备,但是贵方因特殊原因至今未能开业,我公司表示理解,因时间过长无人维护,在此期间因各种原因对工地装修所造成的损坏,我公司在此承诺一定尽全力无偿的给予修复及配合,因年关将近,望领导能解决部分资金为感,同时将工地的付款及工程款现状大致汇报如下:付款:(因双方一直未对账,我公司只能以部分单据为依据,具体付款金额以我公司签字为准。)一、20ll年11月付款70万或75万。

二、2012年O1月付款60万。

三、2012年03月付款66万。

四、2012年04月付款30万或50万。合计付款:226万至251万之间(具体付款金额以我公司签字为准)。工程款:(让利后工程款总价3708035元)。

一、合同价及补充协议:320万元(见合同)。

二、汉庭大兴店增加工作量:562945元(见明细)。

三、首层超市水泥、砂石垫付:5090元(见票据)。合计工程总价3768035元(因考虑到双方一直以来的合作都比较愉快,我公司决定把6个套间的报价按照标准间来计算,这样就等于让利60000元整。同时我公司未进入结算的让利项目有:A、首层到顶层的锅炉房主管道。B、一至三层的伸缩缝。C、外围窗户的断桥铝合金。D、顶层办公室及电梯间的外围结构以及室内装修)。余款大约在1198035元到1448035元之间。”慈济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241万元,雪花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380.5万元。为证明前述主张,雪花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12月25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汉庭大兴清源路店工程款(第一笔)775000元,收款人吴成府”。该收据号码为0026504,上面盖有慈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2011年12月27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汉庭大兴清源路店工程款(第二笔)620000元,收款人吴成府”。该收据号码为0026505,上面盖有慈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3、2011年12月31日的收条,载明“收到汉庭大兴清源路店工程款20万元,支票叁张C7937、7938、7939。收款人吴成府,2011年12月31号”。4、2012年1月11日的收条,载明“收到汉庭大兴清源路店工程款40万元(其中支票32万C8729现金8万元)。收款人吴成府,2012.1.11号”。5、2012年3月30日的收条,载明“收到汉庭大兴店工程款66万元。收款人吴成府,2012年3月30号”。6、2012年4月27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汉庭大兴清源路店工程款40万元(其中30万元汇到吴成府工行卡上,另外是10万元支票)。收款人吴成府,2012.4.27”。雪花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7、2011年11月10日的收条,载明“收到汉庭大兴清源路店工程款50万元(其中现金20万元,支票壹张30万元)。收款人吴成府,2011年11月10号”。8、2011年12月6日的收条,载明“收到汉庭大兴店工程款10万元(注:现金5万,存卡4万,支票1万元)。收款人吴成府,2011年12月6号”。9、2011年12月12日的收条,载明“收到大兴汉庭店清源路40号装修工程款15万元。收款:鲜青文(代吴成府),2011年12月12日”。对于雪花公司提交的证据3-9,慈济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据此计算已收到工程款为241万元。对于雪花公司提交的证据1、2,慈济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第一张收据77.5万,上面写的工程款(第一笔),雪花公司从来没×给我公司支付过77.5万元;我公司认可2011年11月10日收到50万元,2011年12月6日收到10万元,2011年12月12日收到15万元,合计是75万元,该75万元相当于这是收据上第一笔;当时,雪花公司说以前的收条都是个人打的,要写一个单位的收据,所以我公司又给雪花公司写了一个77.5万元的收据;对于该笔款项,我公司不可能收到两份;如果雪花公司说支付了两份请雪花公司提供银行划转证明,但是后来我公司个人的收条没×撤回来,按照收费标准310万乘以25%刚好是77.5万元。第二张收据写的62万元,我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收到20万元,于2012年1月11日收到40万元,加起来是60万元,是310万乘以20%;当时给我们60万欠了2万元,雪花公司说先出一个62万元的公司收据才给我公司钱,我公司就给出具了62万元的收据;但是后来给我公司每笔钱的时候又打了2个收条,个人的收条没×撤回来;两张收据中77.5万元的是12月25日写的,第2张是12月27日写的,仅仅差2天时间,第一张票号是26504,第二张是26505,号码前后连续,我公司认为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工程进度,如果雪花公司说付了62万元,需要说明62万元怎么付的。”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雪花公司主张:“我公司有9张收条,现在只交了6张,2011年11月12日的50万元、2011年12月6日的10万元、2011年12月12日的15万元,这三笔在核查的过程中,我公司认为可能是与第一张77.5万元是重复的;如果这种情况下,这三张收据与77.5万元是重合的,差额2.5万元是以现金支付的,因为上面的支票有可能没兑付,后来实际收完现金就并到77.5万元里面去了,我公司正在查,如果银行查出来没×走过30万元,我公司也认可这3张和77.5万元是重合的;2011年11月10日,现场给了20万元现金、给了数额30万元的支票,我公司得去银行查30万元是不是当时兑的,会计回忆很有可能是支票到期没×兑,是慈济公司开收据时拿现金补足的,所以慈济公司才会出具收据;慈济公司的说法不合逻辑,收了我公司的钱才打条;开了62万元收据,后来又出了40万元的收条;如果前面没×给,后来的收条肯定就不会开。”原审法院要求双方对账。慈济公司提交了汉庭大兴清源路店进度款付款明细,载明合计付款241万元,其中有部分款项系案外人北京宏达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支付。雪花公司主张宏达公司与雪花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宏达公司系代替雪花公司付款。慈济公司另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3份,其中2011年11月11日金额为30万元、2012年1月12日金额为32万元、2012年4月2日金额66万元。在原审法院多次要求雪花公司限期提交付款明细的情况下,雪花公司提交了付款明细,主要内容为:“装修合同总价为320万元(不包括增加施工部分,增加施工部分当时未签合同也未约定价格),按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是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即2011年11月10日前,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15.5万元,我单位2011年11月10日支付50万元。第二次付款应在领到施工许可证后的15日内即2011年12月28日前,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62万元。应付款前施工方提出到年底了,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希望我公司尽可能多付些工程款以便施工方多买些材料,以不影响年底施工。我单位于2011年12月6日付10万元,2011年12月12日付15万元,2011年12月25日付77.5万元,2011年12月27日付62万元。2011年12月27日付款62万元后,施工方向我单位提出因我单位提出合同外要增加装修十几个客房及办公室、3个会议室等,费用大约在70万元至80万元,希望我公司先付一部分费用,等完工后再结算,多退少补。我单位2011年12月31日付20万元,2012年1月11日付40万元。第三次付款应在工程隐蔽工程完工后的15日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20%,隐蔽工程2013年3月22日基本完工。我单位2012年3月30日支付66万元。第四次付款应在工程进度超过90%应支付工程款总价的20%即62万元。我单位4月27日支付40万元。收到我单位4月27日的付款后施工方于2012年5月4日撤出工地,我公司多次与施工方联系要求施工方按合同规定向我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及其验收资料,按合同规定对工程进行验收并进行财务结算,但施工方一直未提供资料也未派人来验收。到2014年1月7日,施工方从工地撤出近两年后给我单位送来一份工程对账单说明,说明中说增加施工工作量部分工程款优惠后为562945元,并称我单位还欠工程款大约在1198035元至1448035元之间(见说明附件)。从以上看,我单位并未欠施工方工程款。”原审法院明确询问雪花公司关于双方争议的两张收据如何付款。雪花公司主张:77.5万元是承兑汇票和部分现金,具体数额是多少需要核查;62万元全部是现金支付,在宏达公司支付,就是在收据上载明的日期支付的,付给吴成府了;当时卖了两辆车付的款,一辆奥迪、一辆奔驰;这两辆车是雪花公司的车,但没×登记在雪花公司名下,登记在个人名下;关于收据,都是通过电话联系,让慈济公司开收据,开好收据过来,我们给他们后,他们公司给我们收据,具体怎么写我们的出纳也没×注意;收据上的第一笔、第二笔代表什么意思我们不知道;77.5万这钱有一部分是借的,算雪花公司的,卖车按说应该入雪花公司账户的,雪花公司没×业务往来,从成立就没×账。庭审后,雪花公司提交书面说明,载明77.5万中有75万元为承兑汇票、25000元现金。原审法院要求雪花公司查询承兑汇票的相关情况,雪花公司一直未能予以说明。对此,慈济公司主张:第一笔77.5万,原来是吴成府个人打的收条;雪花公司的财务人员说个人白条没法入账,得给他们开发票必须盖财务章;我们说说好了不开发票,他们说收据也行,就按照合同给他们开了77.5万元的收据;对方财务人员说注明一下第一笔,第二笔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这样做的。为证明前述主张,雪花公司提交了一份书面证言,拟证明证人从雪花公司处购买的奥迪车,支付的现金。该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武×于2011年12月27日从宏达公司购卖(原文如此)了一辆奥迪轿车,车牌号×××,车价265000元,我于2011年12月27日一次性付现金265000元。对此,慈济公司主张对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证人没×出庭。关于付款条件问题。慈济公司主张:本项工程已经具备付款条件,整个装修已经实施完毕,该项目已经通过了消防验收;汉庭是加盟店,正常的程序是做好以后直接交给汉庭,汉庭相关人员开始准备验收,等到消防验收后准备开业的时候汉庭总部来做全面检查,汉庭已经派了相关的人,工程已经交付了。雪花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慈济公司在进行交付的时候,要由雪花公司进行竣工验收,慈济公司从来没×找雪花公司进行验收,应该交付的图纸也没×交给雪花公司,慈济公司应先履行竣工交付的义务,把相关资料和图纸交给雪花公司,再按照合同约定考虑款项支付问题。原审法院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察,雪花公司与慈济公司对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本院审理中,再次要求雪花公司查询承兑汇票的相关情况,雪花公司仍然一直未能予以说明。雪花公司申请证人武×、季×到庭陈述买车事宜,用以证明其在一审中所述将卖车款用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另,雪花公司称涉案工程的房屋一部分已作为办公用房使用,作为汉庭酒店的部分没×开始营业。经本院询问,雪花公司称涉案工程所在宗地仍然为工业用地。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收条、现场勘察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雪花公司与慈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件与《补充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关于应付款数额,雪花公司与慈济公司在一审中确认为3708035元,本院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条件与已付款数额两个方面。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雪花公司与慈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与附件二“装修工程款项支付和材料供应”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因《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为示范性文本的内容,故《施工合同》附件中的约定应当更符合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适用附件二的约定。根据附件二的约定,工程项目竣工移交后,经发包方质检部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至合同预算总价的80%;工程审计结束,按审计后确认总价15日内支付至审计后确认总价的95%;剩余5%款项作为保修保证金。虽然双方没×办理装修工程的正式交接手续,但慈济公司已施工完毕,雪花公司已将一部分房屋作为办公用房使用,故应当依约办理验收、审计等手续。在工程完工后三年多时间内,雪花公司未组织验收、审计,故原审法院确认雪花公司应当支付已确认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保证金在符合施工合同条件后予以支付,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数额,双方的主要争议为付款凭证是否存在重复。首先,雪花公司主张第一笔77.5万元中75万元为承兑汇票,但在原审法院与本院的明确要求下,雪花公司直至二审期间仍未提供该承兑汇票的任何信息,故该项意见不应予以采信。雪花公司主张第二笔62万元系用卖车款现金支付,虽然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无法证明卖车款与工程款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本院难以在缺乏依据的情况下武断认定卖车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其次,两张收据中一张为2011年12月25日,一张为2011年12月27日,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相符。再次,吴成府个人出具的收条,大都有关于付款方式的记载,而两张收条未记载任何付款方式,与上述习惯亦不相符。然后,在约定不开发票的情况下,雪花公司作为公司要收据入账符合常理,在既有收据又有个人收条的情况下,不宜简单的根据收据确认付款金额。最后,雪花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说明与慈济公司的主张基本吻合。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慈济公司的主张更符合常理并确定已付款数额为241万元,该事实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应付款3708035元的95%与已付款241万元之间的差额为1112633.25元。原审法院判令雪花公司向慈济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数额及相应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雪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2元,由北京慈济医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6元(已交纳),由北京雪花昌林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3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4元,由北京雪花昌林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3486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国增

代理

审判员  李俊晔

代理

审判员  纪灵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天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